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8號
TNDM,109,易,12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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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允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允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方允芸因不滿徐瑞崗將原為其2 人共有後由徐瑞崗從法院拍 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 ,在其搬出之前即出租予他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30 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有麻將桌 自5樓丟至1樓車庫,致車庫之遮雨棚損壞破裂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徐瑞崗
二、案經徐瑞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方允芸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遮 雨棚是告訴人請我朋友過來做的,但錢是告訴人付的,這應 該算是告訴人送我的,而且遮雨棚損壞時告訴人還沒取得全 部房屋的所有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毀損系爭房屋車庫之遮雨棚乙節,核與告訴人徐瑞 崗指訴情節(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 頁、第133 -147頁)相符;並經證人李祺祺、許承惠證述( 見警卷第6、第7頁)在卷。此外,復有遭毀損之遮雨棚照片 (見警卷第10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 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遮雨棚應算告訴人贈與乙節,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而告訴人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共有, 該遮雨棚也一直是2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本件毀損之遮雨棚 既搭蓋在系爭房屋之車庫上方而附合於該建物上,依上揭民 法規定已屬不動產之成分。另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及告訴人各 擁有2分之1 的所有權,此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警卷第25、28頁)、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警卷 第26-27頁、29頁)可參,因此,告訴人所證自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的所有 權云云。依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發文日期為 108年10月17日,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翻拍照片1份(見 警卷第19-21頁)可稽。被告毀損遮雨棚之日期為108年10月 16日,此時告訴人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然按未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 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毀損與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遮雨 棚部分,仍屬毀損他人之物。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麻將桌自5樓丟至1樓車庫,致車庫之遮雨 棚損壞破裂,自屬「損壞」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後毀損該房 屋之附屬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 ,暨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一名七歲兒子需 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允芸因不滿徐瑞崗將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30 分許,在上址,徒手砸毀 徐瑞崗所有之屋內客廳玻璃花瓶1個、檯燈1個及屋內多處, 並將麻將桌自5樓丟至1樓車庫,足生損害於徐瑞崗。因認被 告方允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允芸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崗、證人李祺祺、許承惠之證述;並 有臺南市○○○○○○○○○○○○○○○○○○○○○○ ○○○○○○○○○○○區○○段00000 ○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安平區金華段44 -56地號)、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11張為據。訊問被告方允芸固供承有在 上開時地毀壞起訴書所載之玻璃花瓶等物,惟堅決否認有毀 損告訴人徐瑞崗所有之物,辯稱:系爭房屋拍賣後伊尚未搬 離,伊一直住在該處,屋內物品都是伊所購買,警卷照片中 有花的那件是伊朋友送的,伊毀壞自己的東西有什麼錯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崗雖提出臺南市○○○○○○○○○○○ ○○○○○○○○○○○○○○○○○○○○○○區○○段 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安平區金華段44-56地 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於拍賣後由其取得全部所有權無誤。惟如前所述,本院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發文日期為108年10月17 日,則 被告毀損前揭物品時(108年10月16 日)告訴人顯尚未取得



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㈡又告訴人固到庭證稱當初購買的是樣品屋,屋內擺飾、椅子 、吊燈等物全是建設公司裝設的(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 。惟告訴人始終未能提任何證明資料以佐證本件被告毀損之 物品係屬建設公司附贈之物之事實。而證人李祺祺、許承惠 雖證明上開物品毀損之事實,然同樣未能證明上開物品是屬 告訴人所有乙節。
㈢另告訴人證稱系爭房屋拍賣後,被告已將屋內物品搬離清空 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同時告訴人亦未曾提出何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查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居住 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本院查 封系爭房屋時,該屋確有人居住,故本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拍 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而拍定後告訴人曾聲請點交房屋,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95110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所以,告訴人此部 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被告辯稱毀損之物品為伊向IKEA公司購買乙節,被告已 提出記載英文品名之購買明細佐證,嗣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所 購物品中文品名,其中載有花盆附底盤白色、花瓶3D透明玻 璃等品名,有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9年4月12 日IKEA高(109)字第109040001號函暨附方允芸於高雄店購 買所有商品的中文名稱紀錄1份(本院卷第169-183頁)可稽 ,與警卷照片所示毀損之物品相似,足徵被告所辯非虛。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毀損罪乙節,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缺 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所毀損之物屬告訴人所 有。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 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 ,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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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