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46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所示給付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丁○○並無取得較便宜衛生紙、濕紙巾、尿布等民生用品之 管道及代購上開民生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詐騙方式,分別向乙○○○、丙○○接續佯稱可取得 促銷之便宜衛生紙、濕紙巾等民生用品等語,致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訂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與丁○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向龔○ ○接續佯稱可取得便宜衛生紙、尿布等民生用品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訂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與丁 ○○,丁○○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 ②至⑪款項時,接續在龔 ○○提出之訂購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 ②至⑪署押及出處 欄所示「陳文瑜」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陳文瑜」本人收受 上開款項。
二、丁○○接受丙○○、胡鄭○○之訂購後,僅一開始交付少量 貨品即借詞推託,丙○○及乙○○○之女甲○○察覺有異, 乃持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得知丁○○實際住所為「 臺南市善化區○○○OOO 號」,即與丁○○約定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至丙○○經營之紅豆餅店內協調還款事宜,於同 日下午1 時4 分許,丁○○明知「陳文瑜」並非其慣常使用 之別名,亦非眾人或丙○○、乙○○○、甲○○所知悉,欲 逃避事後遭追索之本票發票人責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欄偽簽「陳文瑜」署名,並捏造「陳文瑜」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按捺指印,而偽造附表二所示 本票共6 紙,表示願意還款之擔保,並持以交付與丙○○、 甲○○而行使之。
三、嗣丙○○因丁○○久未還款、龔○○遲未收到貨品,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龔○○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 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謝○真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留供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被告提供所謂「謝小 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實際申辦 人為謝○真)、中華電信查詢單及勘驗資料(被告所持用之 電話與謝○真所持用之電話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 29日並無實際通話)、被告與謝○真之勞保與就保異動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在衛生紙相關事 業任職)、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龔○○提供與被告對話之LI 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 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 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乙○○○、丙○○(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對龔○○(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偽造 署押罪。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理由詐 騙而分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自附表一 編號3 ②至⑪接續向龔○○詐取財物收取款項時,均在龔○ ○所提供之訂購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 ②至⑪署押及出處 欄所示「陳文瑜」之署押,故被告對龔○○所犯上開2 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對龔○○部 分,雖漏論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並經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 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 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 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 險犯之一種。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附表二所示 6 紙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本 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酌減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而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金額非多,僅作 為擔保還款之用,並未持以換取其他財物或進行交易,對市
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甚微,與一般金融或財產犯罪者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 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乙○○○之損失,並與丙○○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業經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告與丙○○之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108 年度偵字6467第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 7 頁),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失,復為逃避責任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所 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被害 人乙○○○,並與告訴人龔○○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 給付,業如前述,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尚有負 責解決、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 、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 未成年女兒,現無業,與女兒、先生、 婆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依所犯罪質、犯 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斟酌各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不同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與告訴人龔○○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經告訴 人龔○○同意並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為使被告得以盡力 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恐不宜遽命被告入監服刑而剝奪 告訴人依約受償之期待,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 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
⒉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龔○○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 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 示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陳文瑜」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偽造「陳文瑜」之署名、指印部分,均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附表一編號3 ②至⑪所示在訂購單上偽造「陳文瑜」之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騙所得,業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 丙○○、被害人乙○○○,與告訴人龔○○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付款給付,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施詐對象│施詐方式 │交付金額 │署押及出│
│號│ │ │ │ │ │處 │
├─┼─────┼───────┼────┼──────────┼─────┼────┤
│1 │①108 年1 │乙○○○所經營│乙○○○│丁○○佯稱為「陳小瑜│①6000元 │無 │
│ │月12日前之│位臺南市善化區│ │」,家住「臺南市善化│ │ │
│ │1 月間某日│○○路000 號烤│ │區六分寮」,有朋友在│ │ │
│ ├─────┤鴨店內 │ │賣衛生紙,可取得年底├─────┼────┤
│ │②108 年1 │ │ │促銷便宜的衛生紙,每│②4000元 │無 │
│ │月12日前之│ │ │箱新臺幣(下同)500 │ │ │
│ │1 月間某日│ │ │元,可買1 送1 │ │ │
│ │(於上開編│ │ │ │ │ │
│ │號1 ①時間│ │ │ │ │ │
│ │後) │ │ │ │ │ │
├─┼─────┼───────┼────┼──────────┼─────┼────┤
│2 │①108 年1 │丙○○所經營位│丙○○ │丁○○佯稱為「陳小瑜│①3 萬元 │無 │
│ │月12日下午│臺南市善化區○│ │」,家住「臺南市善化│ │ │
│ │3 時46分許│○路000 號紅豆│ │區六分寮」,有朋友在│ │ │
│ ├─────┤餅店內 │ │工廠上班,可取得年底├─────┼────┤
│ │②108 年1 │ │ │促銷便宜的衛生紙,每│②1 萬元 │無 │
│ │月17日13時│ │ │箱500 元,可買2 送1 │ │ │
│ │26分許 │ │ │ │ │ │
│ ├─────┤ │ ├──────────┼─────┼────┤
│ │③108 年1 │ │ │丁○○接續佯稱已將全│③500 元 │無 │
│ │月25日15時│ │ │部衛生紙賣掉,可合資│ │ │
│ │57分許 │ │ │各出500 元購買3 箱,│ │ │
│ │ │ │ │而同意以500 元給2 箱│ │ │
│ │ │ │ │衛生紙 │ │ │
├─┼─────┼───────┼────┼──────────┼─────┼────┤
│3 │①108 年1 │龔○○所經營位│龔慧綾 │丁○○佯稱為「陳文瑜│①6,700 元│無 │
│ │月27日上午│於臺南市永康區│ │」,能以較便宜之價格│ │ │
│ │ │○○路000 號「│ │代購尿布、衛生紙、濕│ │ │
│ ├─────┤錦福囍餅店」 │ │紙巾等民生用品(劉靜├─────┼────┤
│ │②108 年1 │ │ │娟全部僅出貨1 萬1,80│②29,700元│「陳文瑜│
│ │月28日上午│ │ │0 元)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41頁│
│ ├─────┤ │ │ ├─────┼────┤
│ │③108 年1 │ │ │ │③12,700元│「陳文瑜│
│ │月29日上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④108 年1 │ │ │ │④5,000 元│「陳文瑜│
│ │月31日上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⑤108 年2 │ │ │ │⑤14,500元│「陳文瑜│
│ │月13日上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⑥108 年2 │ │ │ │⑥13,200元│「陳文瑜│
│ │月13日下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47頁│
│ ├─────┤ │ │ ├─────┼────┤
│ │⑦108 年2 │ │ │ │⑦16,400元│「陳文瑜│
│ │月15日上午│ │ │ │(誤算為 │」1 枚 │
│ │ │ │ │ │1,8400元)│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⑧108 年2 │ │ │ │⑧51,000元│「陳文瑜│
│ │月19日上午│ │ │ │ │」共2 枚│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53、│
│ │ │ │ │ │ │55頁 │
│ ├─────┤ │ │ ├─────┼────┤
│ │⑨108 年2 │ │ │ │⑨7,400元 │「陳文瑜│
│ │月19日上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⑩108 年2 │ │ │ │⑩31,850元│「陳文瑜│
│ │月23日上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59頁│
│ ├─────┤ │ │ ├─────┼────┤
│ │⑪108 年2 │ │ │ │⑪22,800元│「陳文瑜│
│ │月26日上午│ │ │ │ │」1 枚 │
│ │ │ │ │ │ │本院易字│
│ │ │ │ │ │ │卷第61頁│
└─┴─────┴───────┴────┴──────────┴─────┴────┘
附表二
┌─┬─────┬─────┬─────┬──────────┬─────┬────┐
│編│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受款人欄 │指印 │
│號│ │ │ │ │ │ │
├─┼─────┼─────┼─────┼──────────┼─────┼────┤
│1 │WG0000000 │108 年2 月│1萬元 │陳文瑜(Z000000000)│丙○○ │3枚 │
│ │ │3 日 │ │ │ │ │
├─┼─────┼─────┼─────┼──────────┼─────┼────┤
│2 │WG0000000 │108 年2 月│1萬元 │陳文瑜(Z000000000)│丙○○ │3枚 │
│ │ │3 日 │ │ │ │ │
├─┼─────┼─────┼─────┼──────────┼─────┼────┤
│3 │WG0000000 │108 年2 月│1萬元 │陳文瑜(Z000000000)│丙○○ │2枚 │
│ │ │3 日 │ │ │ │ │
├─┼─────┼─────┼─────┼──────────┼─────┼────┤
│4 │WG0000000 │108 年2 月│1萬元 │陳文瑜(Z000000000)│丙○○ │3枚 │
│ │ │3 日 │ │ │ │ │
├─┼─────┼─────┼─────┼──────────┼─────┼────┤
│5 │WG0000000 │108 年2 月│1萬元 │陳文瑜(Z000000000)│丙○○ │2枚 │
│ │ │3 日 │ │ │ │ │
├─┼─────┼─────┼─────┼──────────┼─────┼────┤
│6 │WG0000000 │108 年2 月│1萬元 │陳文瑜(Z000000000)│甲○○ │2枚 │
│ │ │3 日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署押及出處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
├──┼────────┼──────────────────────────────┤
│4 │附表二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 │ │之本票陸紙均沒收之。 │
└──┴────────┴──────────────────────────────┘ 附表四
┌───────────────────────────┐
│給付條件 │
├───────────────────────────┤
│丁○○願給付龔○○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
│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
│新臺幣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5 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龔○○指定匯入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