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正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
),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正德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孫麗鳳、 林雪梅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因而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扣案之鐵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18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孫麗鳳 、林雪梅等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1 支打傷 告訴人孫麗鳳、林雪梅,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孫麗鳳、林雪梅民事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孫麗鳳、林 雪梅具狀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5 款規定,以99年度調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 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鐵管1 支係供被 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孫麗鳳、林雪梅及在場
人孫志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聲沒卷第27頁反面、31頁反面 、33頁反面、35頁、37頁),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 聲沒卷第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 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之鐵管1 支,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