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00號
TNDM,109,單聲沒,10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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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AMENCHAI SURIY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ANTAMENCHAI SURIYAN(中文姓名:蘇 力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由警方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0.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JANTAMENCHAI SURIYAN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然因被告經傳喚未到且已離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迄至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仍未到案,已逾7 年 未開始執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檢驗前毛重為0.253 公克),經送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稽,該殘渣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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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