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9號
TNDM,109,原簡,2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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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記載:「 嗣警於同年月20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 於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警方另案查緝毒品案時在場,謝 振雄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 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 4 至5 頁,第31頁,毒偵卷第1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謝振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0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49 )、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04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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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