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 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 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 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規定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診參加戒癮治療 報到,而遭退出緩起訴計畫,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 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撤銷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 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雖坦白毒品 來源為「乙○○」,然依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 前案紀錄表並無轉讓、販賣毒品之資料,另經本院詢問移送 警局,亦稱尚無調查結果,此有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3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判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 用罄;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檢驗 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附於偵卷),又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3包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等物,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檢驗前淨 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含包裝袋3只)、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均沒收銷燬。
二、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5 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 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診參加戒癮治療報到,遭退出緩 起訴計畫,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3月4日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之 美術館旁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 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3月7日18 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250號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 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驗前淨重0.281公 克、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 淨重0.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等物,復經甲○ ○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 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4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3891號)各1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 驗後檢體用罄;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0公 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鑑驗書在卷為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袋,縱 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