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新航 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同案被告王浩竹(另行審理)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被告王冠傑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台19甲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線公路南向19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案被告王浩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莉婷、告訴人鄧家衛,沿 麻豆區麻善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橋後欲自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向左迴轉進入台19甲線公路北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 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腦震盪、雙腳挫傷等傷害。被告王 冠傑、同案被告王浩竹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 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渠等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王冠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冠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家衛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