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玄空法寺」( 下稱玄 空法寺)擔任志工多年, 代號AC000-A108233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於民國108年9月間, 在玄 空法寺旁協助其父即代號AC000-A108233B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擺攤販賣蔬果, 因而結識乙○○ ,然而:
㈠乙○○於108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見A女自上開攤位騎乘 機車前往B男位於玄空法寺附近之工寮(下稱工寮), 即騎 乘機車尾隨A女至工寮,並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工寮門 口處, 由A女之後方以一手攬住A女脖子、一手觸摸A女腰部 ,A女掙脫進入工寮收拾蔬菜時,乙○○續從A女後方伸手環 抱A女,將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腹部處並以台語稱「妳這邊肉 肉的」,A女閃躲而乙○○將手抽出A女衣服外, 再自A女後 方將雙手放在A女二邊胸部並以台語稱「這邊也肉肉」,A女 掙脫並將蔬菜放進冰箱內,為緩和情境而回稱「我沒錢去抽 脂」,乙○○又於冰箱前捧住A女臉部, 並口出類似「妳很 可愛,臉也肉肉」之言語, A女將其手撥開而欲騎車離開, 乙○○又在工寮門口自A女後方以兩手環抱A女而試圖將 A女 拉回工寮,A女制止且將乙○○之手推開而騎上機車, 乙○ ○仍伸手觸摸A女之腰部,並見A女騎乘機車離開工寮後,乙 ○○亦騎乘機車離開工寮。
㈡A女於108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前往工寮欲 拿取工寮冰箱內之蔬菜時, 乙○○又騎乘機車尾隨A女至工 寮,A女發覺遭尾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B男,並 保持電話接通但無對話之狀態,且於A女進入工寮時, 乙○ ○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由A女後方、將雙手置於A女脖子 及胸部之間而用手環抱A女,且A女掙脫至冰箱前時,乙○○
並自後撫摸A女脖子,嗣經A女不斷制止,乙○○始放手而騎 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被告乙○○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B 男、劉冠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8張( 警卷第25至28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 張(警卷第29至34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違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之強力手段,強行對告 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苦痛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擔任志工而須扶養岳母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因未能克制自己之慾而為本件犯行,業知坦 白認錯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獲告訴人 之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7號調解 筆錄1份可憑(審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 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且因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又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 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