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8號
TNDM,109,交訴,7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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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昊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揭昊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揭昊琴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6時42分許,騎乘車 號000–9882號機車附載樂自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中華西路1段212巷之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方向由陳莊揚所騎乘 之車號000–HDZ號機車,致揭昊琴、樂自菊人、車倒地,其 中樂自菊經送醫後,嗣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揭昊琴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 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揭昊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4557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與 樂自菊家人於108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議會議長陸淑美務處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復未與前車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機 車後載之樂自菊人車倒地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樂自菊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家 屬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要扶 養1個小孩,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 堪稱良好。本件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釀 成死亡車禍之結果,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爾後 騎乘機車應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其家屬亦於和解書內表明不再追究之意,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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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