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19號
TNDM,109,交簡,161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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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於翌日 (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上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 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 酒後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18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其仍不思悔改 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3號
被 告 莊智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勝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9日)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於9日7時3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不慎與李泓輝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於9日8時8 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泓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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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