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85號
TNDM,109,交簡,158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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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後肇事致人受 傷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科刑紀錄,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上開 案件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 、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



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 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9號
被 告 邱建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篤加37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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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約500CC後, 仍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5月1日11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37巷口時,不慎與由陳亮丰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陳亮 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亮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5月1日12時12 分許,對邱建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亮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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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