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44號
TNDM,109,交簡,154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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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麒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麒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 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 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9475號
被 告 尤麒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新寮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麒鈞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大友釣蝦場」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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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