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9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秀如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沈秀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查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已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 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且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和被害 人間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沈秀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嘉義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如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5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富民路與新吉街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同向右前方有李犇騎乘車 牌號碼000–876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後,向左偏駛欲左轉 彎,沈秀如見狀後閃避不及因之撞擊李犇,李犇人車倒地受 傷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同年4月12日13時10分,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秀如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之供述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
│ │ │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
│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之事實 │
│ │述 │ │
├──┼──────────┼──────────────┤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及兩車│
│ │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車損狀況 │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各 1 紙 │ │
│ │、現場暨車損照片 22 │ │
│ │張 │ │
├──┼──────────┼──────────────┤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
│ │書、勘驗筆錄、相驗屍│急救及住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
│ │及相驗照片各 1 份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 │定委員會 108 年 7 月│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
│ │5 日南市交鑑字第 │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 │ │
│ │鑑定意見書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沈秀如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