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96號
TNDM,109,交簡,149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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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657
3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金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3.被告李金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 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 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法條,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 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且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李金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葉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杰,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1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園街124巷與該巷10弄 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行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田昭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街124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路 口,雙方發生碰撞,田昭陽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田昭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李金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葉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杰,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1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園街124巷與該巷10弄 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行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田昭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街124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路 口,雙方發生碰撞,田昭陽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田昭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金葉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昭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田昭陽因本件車禍│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車輛與告訴人田昭陽所騎乘│
│ │、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 │之機車發生事故之相關情形等│
│ │片20張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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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