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89號
TNDM,109,交簡,148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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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 件被告王進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王進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21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8 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國中」附近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後,隨即 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 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進安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15時8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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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