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前有酒駕經法院處刑一次紀錄、因 不勝酒力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趙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安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1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南 市不詳地點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 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環河街129 巷口 時,因騎車自摔,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