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61號
TNDM,109,交簡,1461,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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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紹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3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有期徒刑 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其所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 屬三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李紹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璿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歡雅 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再於同日18時許駕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紹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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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