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 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並且酒測值頗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
被 告 林新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富自民國109年5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 區尊王路「湯福春」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於翌(9)日凌晨4時22分許,林新富因駕車闖越紅燈 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 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