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之前科,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先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案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7年8 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出監,就剩餘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 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 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 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 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 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 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 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毛正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毛正見猶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公學路交口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台江大道台17乙線公路東向西30公里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見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