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67號
TNDM,109,交簡,1367,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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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OWAN PRASONG(巴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OWAN PRAS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THAOWAN PRASONG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 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 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 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 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THAOWAN PRASONG即巴松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4月28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OWAN PRASONG即巴松(泰國籍)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河邊某處堤防上,飲用啤酒1瓶,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日下午4時 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途經永康區環工路與經 建路之交岔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於同(1)日下午4時50 分許,尾隨到永康區經建路2號前攔查,並於同(1)日下午 5時2分許,對巴松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松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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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