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83號
TNDM,109,交簡,108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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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46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所犯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是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102年 間再犯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犯本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292;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46毫克(MG/L) 。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



和平街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5號
被 告 郭瓊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太西2號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5日12時 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安北路交岔 路口之中山公園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



區光復路與和平街路口時,不慎與王世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郭瓊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 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緊急將郭瓊惠送往奇美醫院救治, 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每公升1.46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瓊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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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