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20號
TNDM,109,交易,52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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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慧於民國108年6月30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 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北安路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貿然右轉,適有劉秀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安和路6段同向方向行駛於陳雅慧車輛後方, 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劉秀姬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腦出血、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 併單側肺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秀姬告訴被告陳雅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交簡卷第57-58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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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