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8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文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7時2分許, 騎乘車號000–EBV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行 駛,嗣行經安明路與郡安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安明 路之號誌為紅燈,廖文忠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黃侯素華騎乘車號000–835號機 車沿郡安路7段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 向為綠燈,被告廖文忠因前揭過失,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 而與告訴人黃侯素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侯 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小腿、腳踝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侯素華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侯素華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黃侯素華並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