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48號
TNDM,109,交易,44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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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佳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楊心慧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11號)2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3 號卷第59至62、6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蔡佳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緯於民國108年3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台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與南60 線道路口,本 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 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楊心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瑄( 95 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六甲區南60線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楊心慧黃○瑄均人車倒地,楊心慧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 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顏面骨折等傷害,黃○瑄則受 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蔡佳緯 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楊心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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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