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47號
TNDM,109,交易,447,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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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政壕告訴被告李凱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96之2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謝 政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同向直 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政壕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李凱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 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政壕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附卷可佐。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原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晨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 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9年3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19993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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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