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89號
TNDM,109,交易,38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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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凱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凱揚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南區 大同路2 段路旁由北向南起步欲向左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車道自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賢三發生碰撞,致林賢三受 有胸痛、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血胸 之傷害。因認被告程凱揚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賢三告訴被告程凱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賢三已具狀請求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參考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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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