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59號
TNDM,109,交易,35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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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亞倫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AV L-8653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正從路邊 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逕自越過雙黃 線違規迴轉至北(對)向車道中,適有王文龍騎乘車牌MEX- 6068號機車沿怡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文龍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 折、左側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併右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 雙側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王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 -3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亞倫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4182 卷》第13-14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7 88號卷《下稱偵1788卷》第15-17 、33-34 頁、本院卷第、 37-3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王文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 頁背面、偵14182 卷第13-14



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8-10 、15-29 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監視 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第33-34 、41-51 頁)可參。而告訴人係因本 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警卷第7 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5 款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在 卷(見警卷第35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逕 自越過雙黃線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 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調偵1788卷第23-26 頁)可佐。告訴人 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被告就本案車禍 有上開之過失,已如上述,則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 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逕自 越過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 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 因金額差距尚未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 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因金額差 距尚未和解,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堪認其有悛悔 之實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對被告諭知緩刑 亦無意見等語,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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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