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1號
TNDM,109,交易,17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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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樹告訴被告陳慈慧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號作成調解筆錄, 並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陳慈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居臺南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慧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交岔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王金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駛方向路口之閃光紅燈,貿然直行, 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王金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內踝骨折 併遲延癒合等傷害。陳慈慧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
二、案經王金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慈慧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 2 │告訴人王金樹之指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路│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口直行,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
│ │報告表(一)、(二)各 1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告│
│ │份、現場照片 29 張及監視器│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影像光碟 1 片 │ │
├──┼─────────────┼──────────────┤
│ 4 │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



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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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