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54號
TNDM,108,訴,954,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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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映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映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余映德蕭振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之妻舅、余卓瑞連(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緣蕭振峰曾於民國一0三年 間陸續向其前雇主林崇德借款,為擔保林崇德之債權,蕭振 峰乃商請余映德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母親余卓 瑞連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永興段二三一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十三樓之五,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崇德。後因余映德 欲以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周轉, 竟與蕭振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由蕭振峰於一0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向林崇德佯稱 :欲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三百萬元,清償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後,以餘款返還林崇德, 再另外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崇德作為擔保,惟林崇德 須先塗銷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始得向大眾銀行辦理轉貸清 償程序云云;並分別以其二人及余卓瑞連之名義開立發票日 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各一份後,將上開文件連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原本交付予林崇德,用以取信林崇德,致林崇德陷於錯誤, 誤信蕭振峰余映德確實欲向大眾銀行貸款清償自己之債務 ,因此同意塗銷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余映德乃順利持系爭 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經大眾銀行 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核貸三百萬元。迨林崇德於大眾銀 行核貸當日欲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揭本票、授權書、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 記同意書等文件,委託代書李佳緁(原名:李佳錚)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余映德余卓瑞連已於



同日申請掛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部分後因林崇德向地 政機關聲明異議嗣遭駁回),致未能設定成功,林崇德方知 受騙,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余映德明知上情 ,竟意圖使林崇德、蕭振峰李佳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誣指林崇德、蕭振峰共同 冒用其與余卓瑞連名義,偽造上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等文件,交由知情之代書李佳緁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 設定云云,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林崇德、蕭振峰李佳緁共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 罪名,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0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崇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余映德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崇德、蕭振峰余卓瑞連李佳緁李定芳分別 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大眾銀行一0六年八月二日眾個通密發字第一0 六000六三六六號、一0四年四月八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 一0四000二五四六號函檢附之余卓瑞連開戶資料、大眾 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



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被告及余卓瑞連二人於一0三年十二 月十日對林崇德提出刑事告訴所檢附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一0四年三月六日南市永康戶字第一0四00二四三六二號 函檢附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 鑑證明委託書、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補永字二六九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一0四年九月三日調科貳字 第一0四0三三七九0七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一0 四0三四三九八一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刑鑑字第一0五00四七九八六號鑑定書、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登記字第一0六六一 二二三四一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東南地所登字第一0七00四九九0四號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登記字 第一0七00五0八八二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駁永字第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異議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八十七至一0七、一五七至一六八頁 、第一一一至一二七頁、第一四六至一五六頁、第一八七頁 、第二六六至二六九、二七四至二七七頁、第三二三至三三 0頁、第三六五至三八三頁、第四一九至四三0頁、第四三 一至四四五頁、第六十九至八十一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及 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另案被 告蕭振峰就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 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 益為準。被告誣指林崇德、蕭振峰李佳緁三人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乃係基於單一誣告 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揆諸前開 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及誣告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將系爭房地抵押予告訴人林崇德,為能順利 向金融機構借款周轉,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林崇德塗 銷抵押權;復於告訴人林崇德追討債務時,對林崇德、蕭振 峰、李佳緁等人提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司法 資源,亦使林崇德等人無辜遭受刑事偵查,且陷於可能受刑 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增訟累,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崇德和解,賠償 告訴人林崇德二百五十萬元,而獲得告訴人林崇德之原諒, 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三頁),甚具悔意;兼衡被 告自述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保安人員、與母親、妹妹 及二名外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本 案行為後,曾於一0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 0五年二月一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一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 於五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情 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免刑 之要件不符,亦難予以免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崇德,未經余卓瑞連授 權,即與另案被告蕭振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蕭振峰冒用余卓瑞連之名義 開立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一紙,並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及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偽 造「余卓瑞連」之簽名及指印,又偽造「余卓瑞連」之簽名 ,並蓋用不詳指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偽造「余卓瑞連」之簽名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而偽以余卓



瑞連名義開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林崇 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坦承前揭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余卓瑞連」之簽名 、印文、指印等確係由其與蕭振峰簽署及蓋用,核與告訴人 林崇德之指訴、證人蕭振峰余卓瑞連李佳緁李定芳之 證述情節,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 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辯稱:伊母親余卓瑞連的財產、權狀、印章都是授權由 伊處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借款確有得余卓瑞 連之同意,余卓瑞連有授權給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 十四頁、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 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余卓 瑞連究有無授權被告簽發前揭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經查,證人余卓瑞連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簽過發票日 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也沒有授權任何 人簽;沒有委託他人簽云云(見他字卷第三00頁、偵卷一 第一一三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要把林崇德二胎 塗銷,要用伊的名字簽一些借據與本票,該部分伊有授權被 告,他簽什麼伊都有同意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 十九頁),所述明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自無從以其偵查中 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之證人余卓瑞連除於偵查 中即曾多次表明:有關系爭房地的事,都是交給伊兒子處理 外(見他字卷第二九七至三00頁、偵卷一第一0七頁、第 一一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述:需要伊簽名時,伊 兒子只要帶伊出來伊就會答應;一0三年底被告有帶伊去大 眾銀行借錢,要把林崇德二胎塗銷,要用伊的名字簽一些借



據與本票,該部分伊有授權被告,他簽什麼伊都有同意授權 ,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伊是完全授權被告;伊平常是跟被告一 起住,伊沒有在賺錢,生活費都是被告給伊的,一0三年伊 有跟大眾銀行簽一些文件,當時知道要向大眾銀行借錢,被 告有跟伊說,伊有同意以系爭房地去跟大眾銀行借錢,伊沒 有問被告為何要借錢,借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為了借錢被告 有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被告有跟伊說要跟大眾銀行借 錢,要先把本來的抵押權塗銷,但是沒有跟伊說要用何方法 塗銷,這伊搞不清楚;關於錢的事,都交給被告處理,伊沒 有工作,經濟來源除津貼外都是跟被告拿,所以財產的事都 讓被告處理;伊不會告他,因為伊只有一個兒子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一0三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則 綜觀證人余卓瑞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余卓瑞連對於確有同 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貸款周轉,並將轉貸 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至於相關細節則不清楚此一基本事 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甚至明確表示只要是被告請其簽名 ,其均會同意;佐以本件關於系爭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間 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轉貸之相關手續,包括填寫貸款及抵押 權設定資料、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掛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等,有部分確實係由被告代理、部分則由余卓瑞連親自簽 名辦理(見他字卷第八十七至一0七、一六0、三七五至三 七七頁、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第四三五至四三九頁),核 與被告所辯之余卓瑞連有授權其處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宜等節 相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未得其母親余卓瑞連 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其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授權書、借 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林崇德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依卷內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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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