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9號
TNDM,108,訴,70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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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智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另綽號「森阿」)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含附表一、二所 示之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7日9時27 分許,蔡明智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首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槍枝,並帶領警方前往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中興 高枝18左1電線桿下草叢內,起出並報繳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下稱前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蔡明智因前開非法持有槍 枝案件,已於106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 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行為,已因為警方 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7日17時許 諭知限制住居釋放而中斷並告中止。詎其於106年12月7日17 時許經檢察官釋放後,猶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物,並藏放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
二、蔡明智於108年2月12日21時41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前往前岳母余鈺梅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並要求余鈺梅打電 話叫其前岳父返家,惟其前岳父遲未返家,其因此心生不滿 ,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揭槍、彈從背包內取



出放置在余鈺梅面前,並詢問余鈺梅是否沒有打電話叫其前 岳父返家,使余鈺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余鈺梅向 蔡明智表示已撥打未接聽,蔡明智始將上揭槍、彈放入背包 內。余鈺梅立即趁機打電話請友人報警,嗣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明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余鈺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振鉉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之3頁背面、第23-27頁)。此外, 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所餘未試射之3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函覆鑑定結果:「二、送鑑本 局刑鑑字第1080020454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之未試射子 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454號鑑定書 、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9-34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 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 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 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辯以其係於105年11月間,以2萬元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另綽號「森阿」)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含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後,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等語,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行為,業於 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因其持以向警方自首而為警 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 無從繼續為持有槍枝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行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 枝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若 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顯與事理不合。 且被告其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更顯見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諭知 限制住居釋放後,另行起意而持有,益徵被告並非承接前案 之犯意繼續持有,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即屬不同。(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5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 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 ,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其於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初,並 未有持之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而係於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 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極易危害自己 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而仍持有之,且僅因細故,即持槍、彈恐嚇被害人,使被害 人心生恐懼而危及人身安全,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且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予嚴懲,兼衡 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甚長,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產業、日薪1,500元、離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既已於 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為沒收上開子彈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前案查獲槍枝)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支 │送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68028441號鑑定書】│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1支 │送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
│ │ │ │16日刑鑑字第1080020454號鑑定書】│
├──┼───────────┼──┼────────────────┤
│2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
│ │ │ │16日刑鑑字第1080020454號鑑定書、│
│ │ │ │、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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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