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8號
TNDM,108,訴,34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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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高淯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3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108年度偵字
第2865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346號、108年度偵
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高淯淞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瑋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同時亦屬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陳協成等人(金額及 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陳建志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⒈所 示時間、地點,將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 予陳建志施用。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⒉至⒋所示時間、地點 ,將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楊佳霖及高 淯淞施用。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



員警於107年8月2日15時20分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22公克、驗 餘淨重0.80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SAMSUNG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等物品,並採集 徐瑋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高淯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因楊易儒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請 求幫忙尋找毒品之來源,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見徐瑋隆前來臺南市大內區 變電所下方溪邊,乃持徐瑋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 易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楊易儒徐瑋隆已來至臺南 市大內區變電所附近,楊易儒隨即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徐瑋 隆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高淯淞轉交 予楊易儒施用(價金2,000元則由楊易儒直接交付予徐瑋隆 )。嗣因員警依法對徐瑋隆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開通訊內 容,並報請檢察官就高淯淞部分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徐瑋隆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證 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高淯淞部分
檢察官對於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被告及辯



護人除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瑋隆於警詢之證述具證據能 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本院認因證人徐瑋 隆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認無 證據能力。其餘屬傳聞性質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非屬傳聞證據部分 ,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瑋隆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瑋隆就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協成及轉讓予陳建志、楊佳霖及高淯淞部分 ,亦經上開證人陳協成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
㈡另附表一編號⒉及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易儒,且 完成交易等情:
⒈除據被告徐瑋隆自承屬實外,另由同案被告高淯淞於偵查中 供稱:0000000000是徐瑋隆使用的門號,因為楊易儒之前就 有問我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毒品,我才會於107年7月21日下 午2時30分打電話給楊易儒徐瑋隆這邊有東西,後來楊易 儒有跟徐瑋隆見面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4346號卷,下稱追 加偵一卷,第160頁),及證人楊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警方提供的107年7月21日14時30分至15時19分許,000000 0000與0000000000這4通通話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阿義 仔」(即高淯淞)的電話,音檔與譯文有相符,這是高淯淞 打電話給我要說桃花心木的事及告訴我藥頭「十三仔」男子 來到他那裡,要介紹我認識綽號「十三仔」男子,通話結束 後,我於107年7月21日15時至16時許,在台南市山上區台電 變電所旁的產業道路,我有向徐瑋隆要購買2,000元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化命。警方提示的107年7月31日16時41分至20時 21分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7通通話監察譯文,是 我與徐瑋隆的對話,我要向徐瑋隆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 安非化他命,我們約在永康區龍昇飯店門口交易等語(見南 市警一偵字第1080067821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73至80頁 ,及追加偵一卷第207頁),足見同案被告徐瑋隆於107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之通訊時間之後,2次與楊易儒曾進 行過價金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⒉雖同案被告高淯淞及證人楊易儒均否認被告徐瑋隆楊易儒 間有完成交易,然:
⑴由同案被告高淯淞於警詢中所供:我介紹徐瑋隆楊易儒認 識,至於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清楚云云(見追加警卷第71頁



背面)、於偵查中所供:我的目的是要介紹楊易儒徐瑋隆 見面,但我不知道徐瑋隆最後是否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 楊易儒云云(見追加偵卷第1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稱:107年7月21日這次,楊易儒說太貴了,不要買,我想說 我都跟徐瑋隆拿毒品了,不要再拿回去,就自己吸收,是我 買的,楊易儒沒有拿錢給我,2,000元是我拿給徐瑋隆的, 但我沒有跟徐瑋隆說那是我要買的云云(見108年度訴字第 571號卷第296頁),嗣又改稱:徐瑋隆有拿毒品給我,我並 沒有拿去給楊易儒,我是自己要吸食的,那是我跟徐瑋隆買 的,我有拿2,000元給徐瑋隆,但他認定是楊易儒跟他買的 云云(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323至324頁)。同案被告 高淯淞先稱,不知道徐瑋隆楊易儒有無交易成功云云,後 於同一次審理期日中先稱,毒品係由其轉交的,但因楊易儒 說太貴,所以該包毒品就由其買下云云,後旋又改稱毒品未 轉交予楊易儒云云,前後所供無一相符,是否屬實,明顯可 疑。
⑵再互核證人楊易儒於警詢所供:107年7月21日15時至16時許 ,在台南市山上區台電變電所旁的產業道路,我有向徐瑋隆 要購買2,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綽號「阿義仔」(高 淯淞)跟綽號「十三仔」(徐瑋隆)出面跟我接觸,之後我 就跟綽號「十三仔」在車上談,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要 賣給我的2,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我認知的重量不足 ,所以我沒跟他購買。107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龍昇飯店前,我以2,000元要向徐瑋隆買安非他命,這 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徐瑋隆要賣給我的安非他命,重量不 足2,000元的價值(見追加警卷第77至79頁背面)、於偵查 中證述:107年7月21日,高淯淞私下跟我說徐瑋隆有在賣安 非化命,但徐瑋隆安非他命拿出來,我覺得份量太少,就沒 有跟他購買,徐瑋隆跟我說下次多花點錢,買多一點毒品, 份量就會給足...(追加偵一卷第207頁)、及於審理中證述 :107年7月21日,高淯淞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想看桃花心木 ,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到的時候,高淯淞說要看桃花心木 的那個人叫陳董的已經走了,現場還有另一位個人,就是被 告徐瑋隆高淯淞徐瑋隆是他的朋友,我就問高淯淞,徐 瑋隆有無在施用安非他命,後來高淯淞進去裡面忙時,我就 問徐瑋隆有無毒品,我要買2,000元,但徐瑋隆拿出來的毒 品量太少,所以交易沒有成功,我也沒有給付2,000元給徐 瑋隆,毒品是徐瑋隆自己拿給我的,沒有經過高淯淞的手云 云(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297至324頁)。依證人楊易 儒之說法,107年7月21日交易當次,係由被告徐瑋隆交付毒



品予楊易儒,並非由同案被告高淯淞轉交。就該次交易時毒 品有無經由高淯淞轉交,2人供述南轅北轍,而倘真如證人 楊易儒所證,107年7月21日該次交易,同案被告高淯淞完全 未經手,何以同案被告高淯淞於審理中又自承毒品曾由其轉 交?同案被告高淯淞與證人楊易儒除就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 功,供詞一致外,就毒品及金錢之交付等重要情節,則諸多 分歧。衡諸同案被告高淯淞於本案係否認犯罪,且一再撇清 自己與該次毒品交易之關係,甚至推翻前供,否認楊易儒曾 託其找尋毒品來源,同案被告高淯淞顯有高度虛稱該次毒品 交易未成功之動機。又依同案被告高淯淞警詢所述:證人楊 易儒為其遠房外甥等語(見追加警卷第69頁背面),且參諸 同案被告高淯淞於本案會遭起訴,係因介紹證人楊易儒購買 毒品而起,則證人楊易儒同亦有迴護同案被告高淯淞之動機 。同案被告高淯淞及證人楊易儒既均有為不實供述之動機, 且其2人就交易過程中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又有瑕疵。況且, 倘107年7月13日當次交易係因毒品太貴,導致交易未能成功 ,證人楊易儒何以又於107年7月31日積極主動聯絡被告徐瑋 隆,表示要購買毒品,不合常理灼然可見。綜上,足認同案 被告高淯淞及證人楊易儒證述,107年7月21日該次毒品交易 未成功云云,委不足採。
㈢此外,再參酌卷附被告徐瑋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 人陳協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證人陳建志使用之0000 000000號、證人楊易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64至65頁、追加警卷 第84至86頁,內容詳如附表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見107年聲監字第7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43號,見追加 警卷第127至128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南檢錦 毅108偵3154字第1089036735號函暨所附件(含本院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認可函文,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 85至119頁)、被告徐瑋隆與證人陳協成交易時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3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107年度 偵字第143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5頁)、被告徐瑋隆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見偵一卷第161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 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6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見偵二卷第62頁)等,足認被告徐瑋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高淯淞部分
㈠被告高淯淞固坦承於107年7月21日持同案被告徐瑋隆之電話 ,與楊易儒聯絡見面後,被告高淯淞再介紹楊易儒徐瑋隆 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係基於介紹楊易儒徐瑋隆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辯稱:電話中我跟楊易儒 是在講桃花心木的事,我不知道為何會跟毒品扯在一起,我 介紹徐瑋隆楊易儒認識,至於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清楚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高淯淞持同案被告徐瑋隆之電 話,是與楊易儒聯絡桃花心木的事,並不是為了聯絡毒品交 易,被告高淯淞雖有居間介紹徐瑋隆楊易儒認識,但他們 2人見面後,有無談及毒品交易,被告高淯淞並未與聞。而 同案被告徐瑋隆雖證述該次交易有成功,然於警詢係供稱, 由我跟楊易儒親自交易,高淯淞陪我跟他交易等,於偵查中 則供稱:聯絡後,我把身上的安非他命交予高淯淞高淯淞 從溪邊出發前往變電所找楊易儒,我沒有看到高淯淞交付毒 品予楊易儒的過程...等,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 ,由證人楊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同案被告 徐瑋隆間,因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未達共識,107年7月21日該 次交易並無成功,正犯徐瑋隆既不成立犯罪,即無幫助犯之 可能。且楊易儒雖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楊易儒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如何能證明楊易儒於107年7月 21日該次有向同案被告徐瑋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高淯淞基於介紹證人楊易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 持同案被告徐瑋隆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易儒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據: ⑴被告高淯淞於警詢供承:我有持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一方面是要向他問桃花心木的事,另一方面是他 要我幫他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楊易儒叫我幫 他介紹朋友,我說我幫他介紹一個朋友叫綽號「13仔」,他 有門路,他都請我,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請你,因為我有跟他 說,你是我親戚,你們自己去談(見追加警卷第69頁背面及 第7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目的是要介紹楊易儒跟徐瑋 隆見面,但我不知道徐瑋隆最後是否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 予楊易儒(見追加偵卷第160頁)。另證人楊易儒於警局亦 證述:107年7月21日我持用之0000000000有與0000000000聯 絡,是我要向綽號「13仔」購買毒品,一開始是由綽號「阿 義仔」(即高淯淞)打給我,「阿義仔」跟我說他朋友綽號



「13仔」來到他那裡,叫我如果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趕 快過去。是高淯淞跟我說他朋友有在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之前有向高淯淞表示,如果有認識販賣安非他命的人再跟 我聯絡(見追加警卷第74至75頁)、及於審理中亦證述上開 警詢所供屬實(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320至321頁)。 足見被告高淯淞於107年7月21日與楊易儒約見面之目的,不 論與買賣桃花心木有無關聯,至少含有要介紹甲基安非他命 購買之管道予楊易儒認識。
⑵被告高淯淞居間介紹後,徐瑋隆於107年7月21日當日即將價 值約2,000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淯淞,之後再由楊 易儒處收受2,000元等情,則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瑋隆於偵查中證述:原本我不認識楊易儒 ,107年7月21日當天我原本跟高淯淞在變電所底下溪邊聊天 ,是我去找高淯淞,要講桃花心木的事,高淯淞跟我說他有 個表弟要買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藥頭,看我身上有沒有安非 他命可以先撥給他表弟,剛好我身上有一些自己要施用的安 非他命,約不到半錢,我跟高淯淞說這些安非他命的價格約 2,000元,高淯淞就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表弟楊易儒,聯 絡後,我就把我身上的安非他命交給高淯淞高淯淞就從溪 邊出發前往變電所找楊易儒,我沒有看到高淯淞交付安非他 命給楊易儒的過程,當時我並不認識楊易儒,要怎麼拿給他 。後來我從溪邊上去變電所,楊易儒有拿2,000元給我,楊 易儒有說我的毒品品質不好、重量不夠,但我並沒有收到退 還的毒品等語(見追加偵卷第217頁、及108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第282至296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加警 卷第84至86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 72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43號,見追加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南檢錦毅108偵3154字第 1089036735號函暨所附件(含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 之認可函文,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85至119頁)等在 卷可佐。
②被告高淯淞雖辯稱,此次交易不成功云云,另證人楊易儒亦 為相同之證述,然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楊易儒之證述,均屬為 迴護被告高淯淞而杜撰,業如前述。又依楊易儒之警詢筆錄 所載,楊易儒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7年10月22日,此時距107 年7月21日已相隔約3個月,無法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亦屬合理,自無法執此一檢驗結果,而謂107年7月21 日交易未成功。是認被告高淯淞之辯解,洵無足採。 ⑶被告高淯淞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介紹 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其為媒介毒品交易者亦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可資參照)。 ②經查:
綜觀被告高淯淞於警詢所供:是楊易儒要我幫他介紹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楊易儒叫我幫他介紹朋友,我說我幫他 介紹一個朋友叫綽號「13仔」,他有門路,他都請我,我不 知道他會不會請你,因為我有跟他說,你是我親戚,你們自 己去談(見追加警卷第69頁背面及第70頁)、證人楊易儒於 警局證述:我之前有向高淯淞表示,如果有認識販賣安非他 命的人再跟我聯絡(見追加警卷第75頁)、及於審理中亦證 述上開警詢所供屬實(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320至32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瑋隆於偵查中證述:原本我不認識 楊易儒,107年7月21日當天我原本跟高淯淞在變電所底下溪 邊聊天,是我去找高淯淞,要講桃花心木的事,高淯淞跟我 說他有個表弟要買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藥頭,看我身上有沒 有安非他命可以先撥給他表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高淯淞係受購毒品楊易儒所託而居間介紹,雖過 程中亦有傳遞毒品之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淯淞另有 使販賣者順利賣出之意而為毒品之交付,或有為己獲利之意 圖,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瑋隆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高 淯淞未獲有何利益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292頁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高淯淞此一交付毒品之行為,亦係 延續先前受楊易儒請託之意,為使楊易儒順利取得毒品以供 己施用,故於介紹後,進而又轉交毒品,其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⒉綜上所述,被告高淯淞犯罪事證亦屬明確,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高淯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瑋隆 在販賣及施用前,及被告高淯淞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淯淞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高淯 淞主觀上應係為施用者提供助力,幫助施用者順利取得毒品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徐瑋隆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⑴被告徐瑋隆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槍砲等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施用毒品及槍砲等 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5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瑋隆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被告徐瑋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其明 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危害甚大,除自己吸食外,又變本加厲, 將毒品轉讓,甚至賣予他人,足見被告徐瑋隆對於此類型之 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徐瑋隆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高淯淞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6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淯淞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然被告高淯淞本案與前案所犯 之罪,侵害不同之法益,難認被告高淯淞對於同種犯罪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瑋隆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被告徐瑋隆所辯,其於本案所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吳祖鈺李琨永等語。再者,吳祖鈺於 107年7月3日12時57分許,因接獲蔡慶祥(被告徐瑋隆所請 託之友人)來電,並以暗語表示綽號「13」要購買毒品後, 即指示李琨永前往約定地點,將價格15,000元,重量約半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徐瑋隆吳祖鈺李琨永因此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情亦有吳祖鈺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蔡慶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 等號起訴書、證人吳祖鈺李琨永蔡慶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在卷可資為憑(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337至338頁、第 349至357頁、第361至395頁)。是以被告徐瑋隆於107年7月 3日向上手吳祖鈺李琨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個月內 即犯本案被訴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 次購入毒品重量亦超過本案被訴之販賣毒品,是無論就時間 先後之排序,或買入及賣出毒品重量之比較而言,被告徐瑋 隆供稱,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來源為107年7月3日向吳祖鈺李琨永購買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核無不予採信之理。 ⑵惟吳祖鈺李琨永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瑋隆,是否係 因被告徐瑋隆之供出?
①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14日南市警一偵 字第1080214963號、108年11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61 822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0日南檢錦毅107偵 14350字第1089034764號函(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177、 179及197頁)所載,可知被告徐瑋隆雖曾向檢警供出上游吳 祖鈺,然檢警係因偵辦童貴鵬毒品案,發現吳祖鈺涉嫌販賣 毒品予童貴鵬,經對吳祖鈺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徐瑋隆亦涉 嫌販賣毒品,再對徐瑋隆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徐瑋隆之供 述而查獲吳祖鈺,且被告徐瑋隆對此節亦不爭執。 ②另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1日南檢錦毅108偵315 4字第1099005349號函(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247頁)雖 亦稱,李琨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瑋隆,係因員警對徐瑋隆



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非因徐瑋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語 ,然證人即偵辦吳祖鈺李琨永販毒案之警員吳宗諭已到庭 證述:由107年7月3日吳祖鈺蔡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 們知道要交易毒品之一方是徐瑋隆,另一個並不知道,我們 是根據徐瑋隆於107年8月15日於警局之供述,說他有向李琨 永購買毒品,作為我們偵辦李琨永販賣毒品之線索,在徐瑋 隆供出李琨永之前,我們並沒有證據去懷疑到李琨永涉嫌販 毒等語(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429至438頁)。再核對卷 附李琨永吳祖鈺蔡慶祥之筆錄,可知在徐瑋隆於107年8 月15日供出李琨永之前,員警確實均未曾傳喚過李琨永,顯 見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稱:李琨永非因徐瑋隆之供 述而查獲等情,應有誤認,當以證人吳宗諭於本院所證為正 確。
⑶綜上,被告徐瑋隆就所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李琨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減至三分之二。
⒋刑法第30條
被告高淯淞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瑋隆除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復其他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被告高淯淞另有 槍砲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徐瑋隆無視毒品危害人 體身心健康,除自己施用外,另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甚至 為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金額 為數千元,被告高淯淞則幫助楊易儒取得毒品,亦助長毒品 之流通,被告2人所為均影響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徐瑋隆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高淯淞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徐瑋隆為高中肄 業,被告高淯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徐瑋隆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瑋隆遭查獲之 毒品1包,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8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5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附可稽(見偵二卷 第61頁),顯屬違禁物,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如何析 離,均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該 扣案之毒品又同時供被告販賣及吸食所用,參照上開判決意 旨,爰於犯罪時間最後之犯行項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於特別 規定,且為義務沒收,而其他供罪所用之物,如未有特別規 定,則採職權沒收,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 必要。經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 000000)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徐瑋隆所有,分別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陳建志時聯絡 之用,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徐瑋隆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 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 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 ,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經查,被告徐瑋隆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雖均未扣案,依上說明,亦均應為沒收及追徵,爰宣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四、其餘扣案之物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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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