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不知情之友人毛怡文借得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4時 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旋轉拍賣 」網站,以賣家暱稱「louis wang」,刊登欲販售藍芽喇叭 之虛偽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致翟茂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8月22日凌晨2時14分許,將新台幣4000元匯至 前開帳戶。
二、嗣黃盛景復另行起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透過Carousell APP, 以賣家暱稱「@louis_wang77」,刊登欲販售蘋果牌耳機之 虛偽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致高承溢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依指示將新台幣4200元匯至前開 帳戶。
三、嗣因翟茂筌及高承溢均未收到所購之商品,始悉受騙。四、案經翟茂筌、高承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景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毛怡文、被 害人翟茂筌及高承溢證稱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僅在說明被告以「王啟名」 與毛怡文交往,二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除以假名外,被告取 得帳戶及相關金融卡一節,並未對毛怡文施用詐術,此部分 旨在說明被告取得前開帳戶之過程,非指構成犯罪一節,業 據公訴人當庭說明在卷,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 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尚未填補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及4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詐欺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爰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