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71號
TNDM,108,訴,137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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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以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張匡泰吳亦漣(以上2 人業經本 院另案審結)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仍共同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由吳亦 漣提供其與友人黃淳以共同購買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下稱A 址)之透天厝為栽種、製造大麻場 所,2 人先後在A 址、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之 3 (下稱B 址)張匡泰住處,共同以水耕、燈照方式栽種大 麻,吳亦漣平日負責澆水、移植大麻株,張匡泰則負責建置 照明、水耕、肥料、乾燥等器具,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 自栽種大麻種子至收成期間約需4 月),由張匡泰以烘乾、 吊掛陰乾方式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被告黃淳以於10 8 年3 月21日自美返臺,發現上情後,基於幫助張匡泰、吳 亦漣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同意張匡泰吳亦漣在A 址繼續栽種、製造大麻,並於108 年4 月23日13時許,以LI NE通訊軟體,與張匡泰討論A 址用電異常應注意可能跳電影 響大麻株成長或為警查悉等問題。嗣為警於108 年6 月12日 9 時許起至18時許止,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A 、B 址執行搜索,合計扣得大麻植株108 株、大麻 葉成品3 包(合計毛重256.6 公克)、乾燥中大麻葉成品1 包(毛重17.4公克)、大麻花成品1 包(毛重1.8 公克)、 水耕大麻種植工具器材一批、施種肥料、乾燥器具、燈具等 物,因認被告黃淳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淳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淳以 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匡泰吳亦漣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匡泰吳亦漣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照片、被告黃淳以於10 8 年4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張匡泰聯繫之翻拍 照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2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及相關照片6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淳以堅詞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伊雖在108 年3 月21日自美返國,但是在同年4 月 17日才發現張匡泰在其2 樓房間內栽種大麻,伊發現後立即 叫張匡泰搬遷,但張匡泰都沒有要搬走的意思,直到同年4 月23日整條巷子停電,伊直覺是因為張匡泰種植大麻,房間 內整天開著冷氣、電風扇太耗電所致,伊希望藉著停電事件 對張匡泰施加壓力,讓他盡快搬離,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他整條巷子停電乙事;另A 址房屋係伊與友人吳亦漣共同出 資購買,伊與吳亦漣事先即已約定,由吳亦漣使用2 樓,伊 使用3 樓,1 樓係公共使用空間,由於張匡泰吳亦漣之男 友,伊無法做一些強制性舉動要求張匡泰搬離,伊在同年4 月24日回美國後,亦有與吳亦漣聯繫,請她督促張匡泰儘速 搬走,但吳亦漣一直要我不要再管這件事,伊並沒有幫助張 匡泰製造大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淳以辯護 稱:⑴按刑法幫助行為,乃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 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且幫助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故意。而被 告黃淳以雖係A 址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共有人尚有吳



亦漣,被告黃淳以於知悉張匡泰在2 樓房間種植大麻後,曾 出言要求張匡泰搬遷,只是被告黃淳以礙於與吳亦漣之交情 ,且黃淳以亦非單獨所有人,並有己身人身安全之顧忌,故 未以強制力要求張匡泰應立刻搬出,惟以被告黃淳以主觀上 既然多次要求張匡泰搬遷,則被告黃淳以主觀上對於張匡泰 種植大麻之犯行是否具有幫助故意,非無疑慮;⑵被告黃淳 以未有任何積極幫助之張匡泰種植大麻之行為,是否僅因被 告黃淳以未強制張匡泰應立即搬遷之消極不作為,即得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犯相繩,容有疑慮等語。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張匡泰於上開A 址及B 址房屋內製造大麻及另案被 告吳亦漣與另案被告張匡泰於上開A 址房屋內共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業據本院於109 年5 月14 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2 年在案,並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淳以提供A 址予另案被告張匡泰製造大麻 使用,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 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 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 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 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 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 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 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 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 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 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張匡泰於108 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屋主黃淳以於10 8 年3 、4 月間自美國回來住處時,有看到並知道我在屋內 種植大麻,她一開始是持反對意見,但因我還在研究『克隆 』中,尚不能移動,我有答應她,種植成功會移到我家去」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58 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黃淳以有反對我種大麻,因為我在做克隆實驗,也 就是無性生殖,我跟她說,只要成功,我就會搬走,她一開 始有叫我搬走,但我有跟她講,再讓我用一段時間」、「我



有跟黃淳以說,我會盡快移走」等語(詳偵一卷第8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淳以發現的時候,我有跟她 說會趕快移走處理掉」、「我說我會盡快搬走,但是那段時 間我工作上很忙,確切時間我沒有跟她講,我說會趕快處理 掉」、「(問:黃淳以在4 月多回美國之前,有無再催促你 趕快搬走?)她有一直催促我,我說我沒空,因為搬走需要 時間及空間,而且我希望在比較沒有人的時候去搬比較安全 」、「(問:黃淳以有無給一個期限叫你一定要搬走?)她 是說盡快處理」、「我是跟黃淳以說克隆種植成功會移走」 、「黃淳以回臺灣之前我就開始種植大麻」、「我一開始種 植大麻並沒有告訴黃淳以,是後來被黃淳以發現的,不是我 主動告知」等語(詳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 、第137 頁),由證人張匡泰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淳以 不僅未主動提供A 址以便利張匡泰種植大麻,更於知悉另案 被告張匡泰在A 址栽種大麻後,多次要求另案告張匡泰搬離 A 址,是被告黃淳以顯無助成張匡泰製造大麻之幫助故意甚 明。
(三)至公訴人雖舉被告黃淳以與另案被告張匡泰於108年4月23日 之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被告黃淳以涉犯幫助製造大麻罪。然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黃淳以:粗皮,我們這條巷子整個電 箱爆了,所以你房間的冷氣、燈全都停了、有沒有關係呀, 現在鄰居有趕快派台電來修。張匡泰:唯一有差的是我那克 隆的箱子。黃淳以:就看他們多久修好,克隆如果停擺幾個 小時應該沒有關係吧。張匡泰:應該沒關係,沒有熱就還好 。黃淳以:我是擔心他們會不會去查電,查看看是哪一家用 電過高導致爆掉」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紙在 卷(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第33頁)可按,被告黃淳以因恐張 匡泰栽種大麻之事遭人發現而自身受牽連,遂將停電乙事通 知張匡泰,係屬情理之常,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淳以有何幫 助張匡泰製造大麻之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四)又被告黃淳以與另案被告吳亦漣共同出資購買上開A 址房屋 ,以被告黃淳以為該屋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被告黃淳以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亦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 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相符,復有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證人吳亦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 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可稽,上 開A 址房屋既為被告黃淳以與另案被告吳亦漣共同所有,另 案被告吳亦漣本得自由使用A 址房屋,而無須徵得被告黃淳 以之同意,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黃淳以提供A 址房屋供另案被



吳亦漣製造大麻,涉犯幫助製造大麻罪云云,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僅得認被告黃淳以係A 址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其知悉另案被告張匡泰在A 址栽種大 麻之事實,然並無可資憑信之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黃淳以 有助成正犯犯罪之幫助故意,或有何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幫 助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淳以有何幫助 製造大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淳 以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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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