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朝明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朝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譚朝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佐以卷內證人陳義成、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 、楊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 證據,足認被告譚朝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 另被告譚朝明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考 量被告譚朝明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譚朝明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並自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二、茲因被告譚朝明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為延長羈押 之訊問(見訴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仍認為:㈠、被告譚朝明所涉上述罪嫌,除被告譚朝明之供述外,並有證 人陳義成、吳祈財、陳品傑、李福隆、卡蒙瓦、楊凱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 為證,足認被告譚朝明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譚朝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均屬重罪;參以警方至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4號執行搜索時 ,被告譚朝明在場,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429頁) ,顯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袋數甚多,且被告譚朝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反覆,恐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 能性大增,是以被告譚朝明前揭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再考 量被告譚朝明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譚朝明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得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應自109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