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78號
TNDM,108,訴,1178,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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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騏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騏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或暱稱「小樂」,與 陳威銓聯絡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威銓;或暱稱「親+(嘴唇圖形)」,與楊 智超及郭伯凡聯絡後,於附表編號⒍至⒏所示時間、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智超,及於附表編號⒐及⒑所示時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郭伯凡,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民國108年8月5日14時43分許,為警拘獲,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 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 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詮楊智超郭伯凡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分別與證人陳威詮等3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照片共122 張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前案係施用毒 品,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危害甚大,竟變本加厲,將毒品 賣予他人,足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仍無視政府所 推動之禁絕毒品流通政策,為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0次,金額為數千元,甚至多達2、3萬 元,嚴重影響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於特別規 定,且為義務沒收,而其他供罪所用之物,如未有特別規定 ,則採職權沒收,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 要。經查:被告持用以供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 電話(含通話晶片),並未扣案,然因屬義務沒收物,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 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 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 ,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 未扣案,依上說明,亦均應為沒收及追徵,爰諭知如附表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 │
│ │ │ │ │數量 │ │
├─┼────┼────┼────┼─────┼────────────┤
│⒈│陳威銓 │107年7月│臺南市永│2,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9日21時│康區中華│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分許 │路901號 │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奇美醫│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院側門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⒉│陳威銓 │107年8月│臺南市永│2,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日17時 │康區中正│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5分許 │6街127號│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陳威銓 │107年8月│臺南市永│2,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1日14時│康區中正│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59分許 │6街127號│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⒋│陳威銓 │107年8月│臺南市歸│2,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0日15時│仁區保大│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55分許 │路2段1號│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⒌│陳威銓 │107年9月│臺南市永│1,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6日4時59│康區小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許(起│路473號1│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訴書誤載│樓梯第二│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為14時59│階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分)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⒍│楊智超 │108年2月│臺南市安│3,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0日16時│平區國平│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路一帶 │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⒎│楊智超 │108年2月│臺南市南│3,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7日16時│區文南路│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250 號附│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近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⒏│楊智超 │108年3月│臺南市北│3,000元、 │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5日21時 │區成功路│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許 │2號 │命1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
│⒐│郭伯凡 │107年12 │臺南市安│34,000元、│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6日4 │平區國平│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時54分許│路340號 │命35公克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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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郭伯凡 │108年1月│臺南市安│25,000元、│胡騏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9日2時 │平區國平│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53分許 │路340號 │命18公克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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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