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劍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269號、108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虞劍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41、45、53、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陸肆點參柒公克,含空包裝總重壹零陸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0至11、13至40、42至44、46至52、54至66、69、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虞劍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仍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網路以0. 18比特幣(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該不詳之人將大麻種子放 在臺南市高鐵站某處信號燈下,虞劍取得前揭大麻種子後, 旋於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之租屋處,以培養土、燈照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 成株後,以剪刀取下大麻花、大麻葉,再放置於房間內之風 乾吊掛設備,及藉助除溼機、電風扇等風乾對流作用,使大 麻乾燥至可供施用之程度,再將大麻花及葉剪碎後放在罐子 內,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警方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虞劍位於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19 、24-3至24-13、25、26、27、33所示為大麻植株(大麻幼 苗共20株、枯萎大麻幼苗共9株、大麻成株共3株);再於同
日下午16時20分許,至其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租 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大麻種子43顆,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無不當或遭偽造、變造等情事,亦與本件待證事 實有關,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0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5 至8頁、院卷第43至49、133至139、307至3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妻田怡雯於警詢中證述:中華路之房屋是其承租 來供被告栽種花草,其至搜索時才知被告栽種之花草是大麻 等情均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715號搜索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一卷第18至3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2張( 偵一卷第87至103頁)、扣案物品照片41張(偵一卷第115至 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0930770300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0795600號函檢附之本 案刑案現場彩色相片編號81~94及照片光碟(本院卷第85至 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偵八(三 )字第1090028327號函暨照片4張(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可憑。
二、本件扣押物經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驗植株檢品32株(原
編號18-1至18-8、19、24-3至24-13、25、26-1至26-6、27- 1至27-4、33),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二、送驗煙草檢品 1罐及煙草檢品7包(原編號7、41-1至41-4、45、53、67)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4.56公 克(驗餘淨重64.37公克,空包裝總重1063.74公克)。三、 送驗種子檢品43顆,經檢驗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 樣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6%,合計淨重0.48公克( 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16.30公克)」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990號鑑定書附 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栽種大麻」係 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大麻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 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 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栽種大麻植株,至其出苗長花 葉,繼而剪下花、葉,再將之乾燥後,成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可供施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大麻而論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虞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 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 論罪。被告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 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地點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可供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 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係獨自在其住處栽種大麻,查獲時植株總數量雖 為32株,然大麻活成株僅3株,其餘係大麻幼苗20株、枯萎 大麻幼苗9株,被告以事實欄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 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本案送驗煙草檢 品1罐及煙草檢品7包合計淨重64.56公克,製造之數量不多 ,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本案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 牟利之事證,因認其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與大規模或跨國 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知悉大麻於我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被告自陳係因自106年底起發現左側頸部腫塊、 耳鳴、疼痛不堪,因而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 醫院就醫,確診為帶狀皰疹,有被告之前揭二間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供稱其製造大麻之動機係為供自己施 用以止痛及助眠,惟奇美醫院函覆:「施用大麻用於治療耳 鳴,未證實有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4月 1日(109)奇醫字第1754號函暨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233至249頁),成大醫院函覆略以:「診斷為(1) 左側突發性聽障及顏面神經麻痺與(2)左側急性腮腺炎。.. .目前此病患應無使用大麻之必要」,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4月22日成附醫耳字第1090006922號函 暨虞劍之耳鼻喉科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51至278頁)在卷可 稽;再參被告從事大麻植株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期間 約4月、所查獲之大麻植株之數量、大麻成品重量不多、無
任何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投資股票,家庭生活 狀況很好,父母不需要其撫養,與本國籍妻子同住,沒有小 孩,父母在上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 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 課予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41、45、53、67所示之乾燥大麻花1罐 、大麻葉及乾燥大麻植株7包(合計淨重64.56公克、驗餘淨 重共64.37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被 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 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 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 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24-3至24-13、25、26、27、3 3所示之大麻植株共32株,經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 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按,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8、10至11、13至17、20至23、24-1至24-2、28 至32、34至40、42至44、46至52、54至66、69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麻種子43顆,除經抽樣已鑑驗用罄外,其餘之大麻種 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1個、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霧化器1個、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煙斗1個等物,均係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契約1份,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時間:108年7月16日15時30分至21時01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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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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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燈具2個 │1-1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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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燈具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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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式灌溉控制器2個、塑膠空桶2個 │3-1至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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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ED燈管2根、燈具1個、遠端攝影機1個│4-1至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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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租賃契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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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麻葉修剪器1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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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乾燥大麻花1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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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研磨器1個、打火機1個 │8-1至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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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麻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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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PH檢測儀3個 │10-1至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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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捲煙紙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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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大麻霧化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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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電子磅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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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培養土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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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剪刀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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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美工刀1把、藍色整理箱1個 │16-1至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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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肥料2罐 │17-1至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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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大麻植株8株 │18-1至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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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大麻植株(黑色布盒、底盤)1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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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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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燈具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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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遠端攝影機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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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黑色棚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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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4-1 │電子式溫濕控制器1個 │ │
│ ├───┼─────────────┼──────┤
│ │24-2 │透明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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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至│大麻植株11株 │ │
│ │24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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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大麻植株(黑色盒、底盤)1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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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大麻植株6株 │26-1至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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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大麻植株4株 │27-1至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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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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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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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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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燈具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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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黑色棚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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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大麻植株(黑色盒、底盤)1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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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電子式溫溼度計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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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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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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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燈具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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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電風扇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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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黑色棚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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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LG除溼機(烘乾、乾燥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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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乾燥大麻植株4株 │41-1至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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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組裝式曬衣架(稈)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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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電子式PH溫濕度檢測儀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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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Bear小熊牌加濕器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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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地面散落乾燥大麻葉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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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燈具2個 │46-1至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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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剪裁刀具2把、美工刀1把 │47-1至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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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美寧)多功能空調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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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獨立式火災感測器1個、PH檢測器1個 │49-1至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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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澆水器(內有不明液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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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塑膠桶(內有不明液體)2個 │51-1至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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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PH值檢測器1個、PH值緩衝液(已開封)1│52-1至52-6 │
│ │罐、米家門窗感應器2個、米家溫溼度 │ │
│ │感應器1個、米家人體感應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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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乾燥大麻葉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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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肥料6罐 │54-1至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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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肥料1罐、花寶3號肥料1盒 │55-1至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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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肥料3罐 │56-1至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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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肥料4罐 │57-1至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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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肥料2罐、PH值緩衝液1罐、生長膠2罐 │58-1至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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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肥料4罐 │59-1至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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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電風扇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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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燈具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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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燈具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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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吸塵器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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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LED燈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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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CO2(二氧化碳)鋼瓶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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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米家多功能網關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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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乾燥大麻葉2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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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煙斗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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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黑色棚架帆布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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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IPhone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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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執行時間:108年7月16日16時20分至16時50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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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種子1批 │除經抽樣已鑑│
│ │鑑定結果:「送驗種子檢品43顆,經檢驗外觀│驗用罄外,其│
│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7顆進行發芽試 │餘之大麻種子│
│ │驗,發現其中6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 │應依刑法第38│
│ │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6%,合計淨 │條第1項規定 │
│ │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 │宣告沒收。 │
│ │16.3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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