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33號
TNDM,108,簡上,33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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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經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卿無罪。
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莊麗卿知道如果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他人騙錢,心裡抱持若門號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 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6月11日前的某個時間、地點, 把她在107年5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0000000 000門號(以下簡稱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詐騙集團的成 員使用。
2.詐騙集團的人取得SIM卡之後,便在107年6月11日10時38分 ,用本案門號假裝是朋友撥打電話給謝金木,騙說急需用錢 ,害謝金木受騙上當,依指示在天11時22分左右,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到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二、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參、【被告方面的答辯】
一、被告:
1.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沒有錯。當初是一位名叫「阿發」的一 起易服社會勞動的人士,對我說他的小孩要玩什麼遊戲,希 望我幫他申請一個門號給他。因為「阿發」曾經幫我介紹半 個月的臨時工作,讓我渡過難關,而且我心裡想預付卡不會 出事,於是我就答應了他。
2.我有叫「阿發」不要害我,「阿發」說如果他要害我,會請 我多辦幾點門號,不會只辦一個,我覺得有道理,我沒有幫 助任何人詐騙的意思。
 
二、辯護要旨:
1.法院能夠根據被告的陳述,找出「阿發」的真實身份是王勝 發,足以相信被告並不是要推卸罪責。
2.而查詢前科結果,發現王勝發確實曾經因為販售行動電話 SIM卡而接受偵查,雖然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但可能是 檢察官蒐集的證據不夠充份而無法起訴。此外,王勝發涉及 的偵查案件的卷證,也顯示王勝發確曾因為缺錢而賣門號, 因此被告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3.證人林朝輝也到庭作證說被告把本案門號交給王勝發之後, 有主動告知林朝輝而遭他責備,可見被告確實不是故意賣這 個門號。
4.經查詢結果,可知王勝發在107年4到5月間,同時間至少擁 有8個門號,可知他在法院的證詞不實,更加深他涉案的可 能性。
 
肆、【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一、本案門號是被告所申辦:
被告承認本案門號是她前往申辦使用,並且有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時簽署或提供的預付卡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身分 證與健保卡影本可以證明。
二、本案門號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謝金木因為接聽詐騙集團成員用本案門號撥打的詐騙



電話而受騙,在上述時間匯款到人頭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 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 表足以佐證。而且人頭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筆匯款 和款項立刻被轉匯出去的過程。因此,本案門號在當時確實 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一、被告所指「阿發」確有其人:
被告在法院第一次開庭時,用「(電話)0000000000,大約 六、七十歲,男子....的事情,旁邊還有人在,他住以前的 天公廟那裡,在(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那裡」(簡上卷51 頁)。本院根據她的陳述,以「阿發」的電話號碼查詢,果 然查到住在台南市忠義路二段的王勝發(簡上卷61頁)。經 過傳喚到庭,確認他曾與被告同時接受易服勞役,並如同被 告所辯解的曾經幫被告介紹一次工作,且被稱呼為「阿發」 (簡上卷120-121、129、131頁)。可知被告並不是把罪責 推卸給無法查證不知真實身份的人士。
二、王勝發曾經涉及販賣門號:
1.本院主動查詢王勝發的前科資料,發現他曾經涉及詐欺案件 接受偵查(台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778號,簡上卷86頁, 以下簡稱甲案),再次依案號查詢不起處分書並調卷查證, 得知王勝發是因為以250元的代價,出售另一個門號給另一 位也是一起易服勞役而認識的案外人張火龍(簡上卷103-10 4、194-200頁)。而王勝發所販售給張火龍的門號,最後也 被詐騙集團所用,檢察官因而起訴張火龍幫助詐欺罪嫌(台 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簡上卷183-185頁)。 2.所以,被告所辯解要求她申辦門號以供使用的一起易服勞役 的人,「恰好」是一位曾經販賣門號的王勝發。而王勝發又 「恰好」把門號賣給也是一起易服勞役的張火龍。王勝發所 賣門號,再「恰好」也被詐騙集團用來騙錢。
3.同種情況,如果只有一個「恰好」,可能是巧合。同時存在 三個「恰好」,本院認為不是巧合,而有高度可能是同一個 人(王勝發)的相同行為模式。
三、王勝發申辦持有門號異於常情:
本院依據辯護人的要求,調集王勝發歷年向各電信公司申請 門號,發現有以下異常情形(簡上卷157-166頁): 1.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5-6月,在這兩個月裡,王勝發同時持 有10個未被停用的門號(5個台哥大、5個遠傳公司)。 2.王勝發在106年11月4日,同時申辦5個台哥大公司門號(之 中3個同步於109年2月18日停用),2個遠傳公司門號。



3.107年4月19日,王勝發同時申辦3個遠傳公司門號。 4.107年7月4日,王勝發同時申辦4個遠傳公司門號,但同步停 用5個同公司之前申辦的門號。
5.106年11月4日及107年12月4日,王勝發各申辦2個及3個遠傳 公司門號(共5個)。
6.上述門號,都是預付卡型。
7.小結:本院認為,王勝發並不是正常使用門號的用戶。四、王勝發的說詞有以下不實或反覆:
1.王勝發作證時說他沒有「賣」過門號(簡上卷124頁),但 他在甲案承認以250元賣門號給張火龍(簡上卷196頁)。 2.王勝發在本院說他5年內只有辦過一個門號(簡上卷125頁) ,但查證結果,他有以上大量申辦門號的紀錄。 3.王勝發又證稱經濟狀況不錯,月入約6萬多(簡上卷126頁) ,但他在甲案說自己「因為沒有錢吃飯」才賣門號(簡上卷 196頁)。
4.小結:由此可知,王勝發並不是誠實可信的人,他否認曾向 被告要求申辦給孫子線上遊戲使用,未必可信。被告的辯解 可能是真實的。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事證,可知王勝發事實上是一個因為不尋常原因 多次申請門號,而且常常同時持有多個門號的非正常用戶, 並有輾轉把門號賣給詐騙集團的紀錄。再加上王勝發的說詞 有前後反覆矛盾或可以證實虛假的情形,他否認向被告要求 申辦門號供自己使用,本院難以採信,依罪疑唯輕的證據法 則,本院必須認定被告所辯解的事實可信。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王勝發騙走門號卡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的不確定故意。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 ,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
2.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 ,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



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 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知道 ,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 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 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 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 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 害結果的發生。
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 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 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 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門號被詐騙集團利用: 1.被告是否知道她申辦的門號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 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為 了回報曾經幫她介紹工作的王勝發而同意申辦門號給他使用 ,並沒有想到她的門號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 (能預見)門號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畢竟,她和王勝 發並不是素不相識的人。
四、提供門號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 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認識的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 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 ,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提供門號給王勝發 之前,有確定「SIM卡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 ?她必須在確保門號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答應王勝發的要求 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門號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 的法院認為門號的申辦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 為,即使認為提供門號的人應該在交付朋友之前,確認不被 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門號申辦人,也只是欠缺注



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 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門號申辦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
 
柒、【結論】
一、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認為被告的辯解存在高度可能性。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二、原審法院沒有機會詳加查證被告的辯解,而作成有罪判決, 與本院實際查證獲得的結論不同,依體制自然無法維持原審 判決,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的有罪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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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