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50號
TNDM,108,易,125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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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心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心與陳忠志為夫妻,陳忠志於民國 85年間原始起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鋼骨 造一層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建物坐落地號:淵西段943、944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供作托兒所使用,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 陳忠志因與被告當時感情甚篤,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陳忠志保管權狀及繳納房屋稅。詎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陳忠志保管中,並無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06年5月19日 ,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謊稱「立切結書人所有人下列不 動產(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確於106年5 月18日遺失屬實」等語,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 書,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 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 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 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發人陳忠志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證、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 娘親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房屋稅繳款書15張、⑷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以上均影本)、⑹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日函影 本、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⑻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 權全部)等影本各1份、⑼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切結書, 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而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系爭建物雖是先生陳忠志蓋的,但伊也有出錢,當 初就約定為伊所有,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 權狀一直放在與陳忠志、婆婆、兒子一同居住之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府安路住處),後來 與陳忠志感情生變他就搬離該處,並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被陳忠志拿走,是後來找不到所有權狀,以為遺失才申請補 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㈠、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立「娘親幼 兒園」營業使用,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而於106年6月29日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南市教幼字第00 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1464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他卷第19、21、117、151至15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陳忠志曾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自行出資興 建,自始均屬其所有,因信用不佳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 母陳施月嬌,但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嗣欲請陳施月嬌返還 系爭土地遭拒,乃向本院提起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陳忠志敗訴 ,陳忠志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9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民事 前訴訟),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至87頁、89 至113頁)。而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保管之所有權 狀如有遺失之情形,本人並無法辦理,需由被告出面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參以被告於陳忠志提起民事前訴 訟前之95年間,曾因與他人通姦而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 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 述本院刑事判決(見他卷第39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陳忠志在提起民事前訴訟前已與 被告感情不睦,是陳忠志在民事前訴訟已訴請陳施月嬌返還 土地,衡情其與被告、陳施月嬌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歸 屬認定已生重大歧異,理應於民事前訴訟一併處理解決紛爭 避免取回延宕,然陳忠志卻捨此而不為,反倒僅以陳施月嬌 為該案被告提起爭訟,卻於民事前訴訟一、二審均敗訴時始 提起本案告發,倘被告經認定有罪,不無欲藉由本案之事實 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得以扭轉其民 事前訴訟不利判決之結果,其動機不免可疑。又陳忠志於民 事前訴訟及本案審理時均一再堅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於85年 間辦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即由其本人自行保管,並放置在其 玉井住處或安中路之娘親幼兒園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頁),然陳忠志與被告之子陳秋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小時候與陳忠志、被告及奶奶一起住府安路住處,在找東西 時曾經看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放在陳忠志的衣櫥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頁),此與陳忠志前揭所言即有不同。再者, 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民事前訴訟答辯㈡狀時業曾提出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據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陳忠志於該訴訟中即早已知悉 此情,然未曾在民事前訴訟就被告如何取得此項證據提出任 何質疑,反容認被告使用主張,從而陳忠志如自始保管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屬實,被告又何能於民事前訴訟提出該權 狀影本以為憑據,是陳忠志所言即難以盡信。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及登記後抵押貸款之代書杜 淑貞於民事前訴訟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登記及抵押貸款 當時是陳忠志拿所有權狀及證件交給伊處理,辦對保時被告 及陳施月嬌會出面,陳忠志好像有一些財務糾紛才會借他們 的名字登記,但這些都是陳忠志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第160至161頁),足見杜淑貞知悉系爭建物是否 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並非親自見聞,純係來自陳忠志單方面 之轉述,其證言之效力與陳忠志本人之陳述無異,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陳秋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建物是陳忠志所蓋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不知是誰出錢 ,從懂事後被告與陳忠志常吵架說要離婚,被告說不然就是 房子登記給誰,趕快離一離,大家東西分一分,離婚房子才 要還給陳忠志,陳忠志時常要被告把房子還給他,但被告也 常回說房子又不是你的為什麼要還給你,就這樣反反覆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是由陳秋語之證詞可知,被



告於多年之前即已曾明確否認系爭建物為陳忠志所有,其雖 曾提及欲歸還房子予陳忠志,但此或為雙方吵架作為離婚之 財產分配條件,實難逕認係陳忠志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 告,從而陳秋語前揭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陳忠志雖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5張證明系爭建物歷年房屋稅 皆為其所繳付(見他卷第23至37頁),主張系爭建物非被告 所有,然觀以卷附「娘親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明書(見他卷 第21頁),登記負責人為陳忠志,且陳忠志自始陳稱該幼兒 園為其負責經營,則自系爭建物興建後即實際使用迄今之陳 忠志持續繳付上開稅款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亦難據此逕 認系爭建物為陳忠志所有,其前揭主張實無足採。㈤、末以縱認陳忠志所言屬實,然而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 登記、信託關係等無名契約,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或 委託登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是實質所有人陳忠志 固然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有異,然此僅係表彰該土地所有 人之形式外觀,除非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 ,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形式名義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 同之事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理 或文書記載,並無何損害產生可言,故此亦難認可得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 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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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