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蘇建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 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 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 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 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 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復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顯見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
屬因痛失親人,遭受此番天人永隔之巨變,而產生永難彌平 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案案發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屢屢表示有賣屋賠償 之意,卻未見其主動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有何 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誠意,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 蔡宛倫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 16至217、227至228頁),顯然其並未對自身行為造成生命 法益的侵害表達重視,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真誠悔悟之心, 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 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 時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蘇建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寧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平時工作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送材料及工具,為從事業務之人。蘇建寧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12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偏離車道,適有 蔡政璋站立在其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旁,閃避不及,蔡政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 遭蘇建寧駕車撞擊,致蔡政璋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嚴重創 傷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蘇建寧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復 擦撞郭亮采、蔡宏志、葉素園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政璋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3時4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 建寧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璋之子女蔡依達、蔡宛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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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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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建寧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機慢車│
│ │ │優先道,往右偏駛撞擊站立│
│ │ │路旁之被害人蔡政璋,復撞│
│ │ │擊路邊停放車輛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倫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林尚富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述 │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右偏駛│
│ │ │,撞擊站立路旁之被害人蔡│
│ │ │政璋,復撞擊路邊停放車輛│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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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郭亮采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伊於案發時停放上開自│
│ │述 │用小客車在路邊,遭被告駕│
│ │ │車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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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蔡宏志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伊於案發時停放上開自│
│ │述 │用小客車在路邊,遭被告駕│
│ │ │車撞擊之事實。 │
├──┼───────────┼────────────┤
│6 │證人葉素圓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伊於案發時停放上開自│
│ │述 │用小客車在路邊,遭被告駕│
│ │ │車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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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行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
│ │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全身多│
│ │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本│處擦挫傷及嚴重創傷併低血│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容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
│ │ │事實。 │
├──┼───────────┼────────────┤
│8 │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 │畫面翻拍照片1份 │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往右│
│ │ │偏駛撞擊站立路旁之被害人│
│ │ │蔡政璋之事實。 │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1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
│ │委員會108年11月18日南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
│ │市交鑑字第1081341020號│車前狀況,操作失控偏離車│
│ │函暨鑑定意見書1紙 │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
│ │ │政璋、郭亮采、蔡宏志、葉│
│ │ │素圓無肇事因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 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 276 條第 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兩者最高 法定刑同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 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 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認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核被告蘇建寧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造成他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