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張金梅
輔 佐 人 胡維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張金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張金梅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里內 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光文里北子店46號前,準備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提前左轉,適同向後方之張晏 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駛近見狀,為避免 兩車相撞,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 前臂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晏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輔 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60頁、第2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張金梅固不諱言未考領駕駛執照,並於上揭時、 地,聽到後方張晏萍騎車之煞車聲,張晏萍即人車倒地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聽到煞車聲,看 到張晏萍倒地,怕張晏萍被其他車輛碾過去,我急著去扶張 晏萍起來,張晏萍就誣賴我,說我撞倒她,當時我是要左轉 ,但還沒有到路口,還沒有偏過去,我好像有打方向燈,看 到張晏萍倒地,我會害怕,就把方向燈關起來等語(見交易 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經查:
一、被告胡張金梅前揭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張晏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於前揭時、地,騎車左轉彎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讓直 行車先行?㈡被告前揭騎車行為有無過失,是否導致張晏萍 人車倒地?㈢張晏萍之傷勢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本 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左轉彎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讓 直行車先行?
1、證人張晏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29日17時許, 有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發生車禍,那天我與被告是同一行 向,被告騎在我右前方,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害我跌 倒,當時被告偏過來我前面,我就往左邊偏過去,才跌倒在 地,我看到被告左偏時,離我的車近近的等語(見交易卷第 210頁至第213頁)。嗣後本院請證人張晏萍指出其看到被告 之車左偏時,與其之距離,經丈量後約145公分乙節,有本 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12頁)。2、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在輔佐人胡維龍之陪同下,製作警 詢筆錄時供稱:於108年3月29日17時46分,在臺南市○○區 ○○里○○○00號發生路口事故;事故前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里內道路東向西行駛直行到事故路口,準 備作左轉,因同向左後方行駛直行,由張晏萍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看見我車後剎車,自行倒地而事故,我未 與該車發生任何擦撞;事故前車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見警 卷第5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被 告有上開供述意旨,期間被告①於錄影光碟時間13分10秒左 右,曾表示:對方沒有保持距離,如果有保持距離不會這樣
等語;②光碟時間16分10秒左右,表示:其速度20幾,要轉 彎,慢慢要轉彎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易卷 第221頁),核與證人張晏萍上開證稱:被告騎車突然左偏 等情相符,堪認當時被告原本騎車在張晏萍之右前方,因欲 左轉,突然向左偏之事實。
3、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 第2頁),亦與證人張晏萍上開證稱:她沒有打方向燈,突 然左轉害我跌倒等語一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好 像有打方向燈,看到張晏萍倒地,我會害怕,就把方向燈關 起來等語。惟被告表示其「好像」有打方向燈,為何看到張 晏萍倒地會害怕,而關掉方向燈;況且,被告不諱言其有聽 到後方張晏萍騎車之煞車聲乙節。衡情,倘被告有依規定於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 左轉,張晏萍不致於會緊急煞車而倒地,益證證人張晏萍前 揭證述為真。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未於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騎車左偏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騎車行為有無過失,是否導致張晏萍人車倒地?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上述騎車應注意 左轉彎前需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不能諉為不知 ,騎乘機車本應具有該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第18頁),足認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 ,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車左偏,導致張晏萍為避免兩車擦撞 ,而緊急煞車,遂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張晏萍之傷勢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1、本案車禍導致張晏萍人車倒地,即由被告陪同張晏萍至希拉
亞骨科診所就診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張晏萍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1頁;交易卷第213頁、 第225頁)。
2、張晏萍於本案車禍當日即108年3月29日,因「左肩挫傷、左 前臂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右踝扭傷」至希 拉亞骨科診所乙節,亦有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交易卷第135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晏萍坐在地上,我有問她哪裡受 傷,她說腳很痛,手也痛,我說手壓到當然會痛,她的腳是 破皮而已,手上有一顆一顆的小石子等語(見交易卷第224 頁),核與張晏萍前揭傷勢部位相符,顯見本件車禍確實造 成張晏萍受有前揭傷勢無誤。
3、至希拉亞骨科診所雖函覆本院:推論張晏萍為108年3月29日 前受傷,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日皆非受傷日等語,有 希拉亞骨科診所108年12月13日希拉亞法字第108121301號函 文、109年4月15日希拉亞法字第109041501號函文各1份附卷 (見交易卷第133頁、第169頁)。惟查:本院向希拉亞骨科 診所函查時,距離本案車禍已逾8個月,醫師是否仍記得張 晏萍就診之情,不無疑義,況且本案是被告陪同張晏萍於10 8年3月29日就診,張晏萍之傷勢應無造假之虞,無法因希拉 亞骨科診所上述函覆,即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三、綜上,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張晏萍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 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 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本不得騎乘機車, 仍騎乘機車上路,卻未謹慎小心,竟未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偏,導致後方張晏萍見狀而緊急煞車,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參以被告於本院最後陳 述時之態度,迄今仍認為張晏萍係為領幾千元而倒地(見交 易卷第227頁),卻未檢討自己無照騎車,而本案張晏萍倒 地後,幸未遭後車追撞。兼衡以張晏萍所受之傷勢;另被告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 ;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