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鄭巧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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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2G-189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該路段某防波牆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 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張舜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張舜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 、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 、膝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有右手肘 關節活動障礙(30至90度)之重傷害狀態。二、嗣鄭巧筠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舜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巧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駕照,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其 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㈢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