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林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5810、19152、19153號、106年度偵字第2981、12273、148
65),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茂林、林憲吾(別名文同或文堂、明同)、陳偉宏(已歿 ,另為不受理判決)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律師證書 ,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 無能力影響法官之決定,竟共同意圖營利以及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得知曾立新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立新希望上訴最高法 院後能夠獲得發回更審之機會,取得更有利的判決結果,於 曾立新經由先前亦委由林憲吾、曾茂林以及陳偉宏關說自身 司法案件,斯時尚未知悉受騙的友人吳佳鴻的介紹,認識陳 偉宏及曾茂林後,曾茂林及陳偉宏即向吳佳鴻以及曾立新佯 稱,其等有門路可以關說司法人員,委由其等上訴方能爭取 到有利的結果,致因官司限於無助、不諳法律及運作制度之 曾立新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代價, 委由其等撰寫上訴最高法院之書狀。嗣曾立新支付曾茂林5 萬元後,曾茂林將其中2萬5,000元匯給林憲吾,由林憲吾代 曾立新撰寫105年3月28日之聲明上訴狀,以及105年4月7日 之上訴理由狀。最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前於108年7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為判決,惟該
份判決中就被告曾茂林所犯曾立新案部分,雖於事實以及理 由中詳予說明認事用法之憑據,以及何以被告曾茂林及其辯 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且於量刑上亦為審酌,然而, 於主文中並未對被告曾茂林此部分犯行宣告罪名以及刑責( 誤對共同參與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林憲吾重複諭知二次罪 名以及宣告刑),本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有漏未判 決之情形,是自應由本院以一審辯論終結之事證為基礎,就 被告曾茂林所犯曾立新案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茂林以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成立之理由
一、被告曾茂林之辯解:
㈠被告曾茂林辯稱:我承認違反律師法,詐欺部分不承認等語 。
㈡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曾立新的詐術,只有 同案被告陳偉宏個人施行,被告曾茂林雖然於電話中有向同 案被告陳偉宏提及與法官有交情,但被告曾茂林的意思是指 跟被害人曾立新當時已經判決的二審高院的法官熟識,不是 指將於案件發回後去關說法官,是同案被告陳偉宏扭曲被告 曾茂林的原意,當時被害人曾立新的案件尚未上訴最高法院 ,是否能發回均屬未知,何以知悉若發回後將由自己所認識 的法官承辦。被害人曾立新與被告曾茂林經通訊監察之對話 內容中,被告曾茂林均未有向被害人曾立新誆稱自己與法院 關係良好的情形。此案純為同案被告陳偉宏自行向被害人曾 立新所渲染等語,為被告曾茂林辯護。
二、被告曾茂林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共同意圖營利而 為被害人曾立新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
被害人曾立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6月,後被害人 曾立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害人曾立新為委託處理上 訴最高法院之事宜,支付5萬元給被告曾茂林後,曾茂林再
將其中2萬5,000元轉匯給同案被告林憲吾,由同案被告林憲 吾代為撰寫上訴書狀。後被害人曾立新之案件於105年3月28 日聲明上訴,再於105年4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曾立新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該起訴 書1份、判決書2份、上訴抗告狀1份及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 見相關證據卷2第146頁至第150頁;偵4卷第31頁至第38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林憲吾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曾茂林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共同以能夠關說 司法人員,委由其等上訴方能爭取到有利的結果等不實話術 ,詐欺被害人曾立新:
㈠證人曾立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本來跟吳佳鴻認識,我 是在收到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的判決後,才拜託吳佳鴻幫我上 訴,讓法院把案件發回重審。然後在105年3月下旬時,吳佳 鴻帶我去找陳偉宏,陳偉宏當場以電話跟卓桑(即曾茂林) 聯絡,後來卓桑告訴我剩2天上訴期間,他會找人幫我寫狀 子,他說至少可以拖幾個月,他有說我要給他5萬元,我分 成2次給,先是匯款到曾茂林的帳戶裡,後來在臺北市中山 區龍安街的咖啡廳再給曾茂林現金2萬5,000元。我支付的時 候是相信他們會想辦法讓我的案件發回重審。卓桑有跟說如 果案件有發回的話,可以試看看能不能判罰金,當時我是抱 著死馬當活馬醫的心態。曾茂林跟我講過好幾次他有門路去 法院,林憲吾也有門路可以走,我有一點點相信曾茂林、林 憲吾他們真的有門路可以走。吳佳鴻會介紹林憲吾等人是因 為他自己就有案件找林憲吾等人處理,那時候吳佳鴻的案件 上訴還沒有被駁回等語(見偵4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吳佳鴻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因為我的官司是他們處 理,我就想說他們會有管道,所以才介紹給曾立新,而且陳 偉宏、曾茂林都說過曾立新的毒品是小條的,他們有辦法弄 成可以繳罰金的,所以才相信他們。曾茂林沒有分錢給我, 這筆5萬元是寫狀子的,曾立新希望可以變罰金,曾茂林有 開價給他,好像是20萬,後來又改稱20萬只能拖3、4個月, 不能變成易科罰金,所以曾立新也沒有花這筆錢,最後只花 5萬元寫狀子等語(見偵5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 參以證人吳佳鴻自己委託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及林憲吾上訴 最高法院之案件,至105年5月11日方判決,證人吳佳鴻至此 時始知悉受騙(詳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中 【吳佳鴻案】)。由此,足認證人吳佳鴻於105年3月間介紹 曾立新可尋求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協助時 ,主觀上確實存有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有
能力疏通法官,獲得有利判決之錯誤認知等情,能夠佐證被 害人曾立新上揭對於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 以司法黃牛為幌子致其陷於誤信之指證確屬可信。 ㈢再者,通訊監察結果有以下的對話內容(見相關證據卷2第1 52頁正面至第158頁;偵2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 ⒈105年3月18日20時6分20秒起
陳偉宏:怎樣?
吳佳鴻:要麻煩你的事情,我大哥的朋友的事情,官司的問 題,我用LIN打給你。
⒉105年3月21日13時47分52秒起(陳偉宏撥打給吳佳鴻) 吳佳鴻:對了,我那個等下,跟我一樣要弄的阿兄,等下會 拿資料給我,他很慎重跟我說,這件事對他很重要……(後 略)。
⒊105年3月21日17時16分27秒起
陳偉宏:我在農安街,我跟卓桑在這裡,你快來啦。 吳佳鴻:好。
陳偉宏:人家卓桑要走了,辦事情都辦那麼久,我哪有辦法 ,你現在在哪裡?
吳佳鴻:我在這了。
(背景聲,曾茂林:別一直都報我)
⒋105年3月23日11時36分13秒起
陳偉宏:0000000000(即曾立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曾茂林:只有這支而已嗎?
陳偉宏:對。
曾茂林:會吸的茫茫還在睡嗎,這樣就倒了。
陳偉宏:我不知道,你有打嗎?
曾茂林:我這個拿給人看,你早不說,這庭本來都自己人, 發回就好了,我現在要快救他,弄好收個5萬叫律 師弄一弄,趕快寫最好的,進到裡面上訴完,我們 再來說錢,我先跟他說一些細節。
陳偉宏:好,你打給他。
⒌105年3月23日11點53分1秒起
(前略)
陳偉宏:不用調了,卓桑直接打電話給他了,說狀只要幫他 寫,叫他寫寫寄過去,一年不行,他有辦法逼到可 以,一定要先拿5萬給他寫狀紙,剩下的……。 吳佳鴻:這條到底要多少,我先跟他說一下。
陳偉宏:狀紙寄去的時候卓桑會跟我們說要跟他說多少,他 不會跟他說,跟我們說而已。
吳佳鴻:你說卓桑跟他通過電話了嗎?
陳偉宏:卓桑現在要跟他通電話,他一年來不及了,再兩天 就通緝了,這組都自己人,我這樣跟你說比較快。 吳佳鴻:好,我知道,事後也是要叫他來跟我……。 陳偉宏:他來不及了,後天也來不及了,他裡面有熟,叫他 最高先上訴,叫他先拿5萬給他,拿給寫的那個人 ,好的時候寫去,再來跟我說多少錢。
吳佳鴻:寫去是判罰金還是怎樣。
陳偉宏:寫去一定是發回又更審的,他說這組都自己人,會 判成罰金。
吳佳鴻:有辦法判罰金就最漂亮了,這5萬我要跟那個兄仔 說。
(後略)
⒍105年3月23日12時8分35秒起
(前略)
陳偉宏:卓桑幫他弄好了。
吳佳鴻:弄好了呦,他有跟他通到電話嗎?
陳偉宏:他有跟他通到電話了,他5萬匯給人家了。 吳佳鴻:喔,他剛5萬就馬上匯給卓桑了呦。
陳偉宏:對,好佳在遇到自己的,卓桑都有熟,不然2天就 通緝了。第二點,先弄到上訴,上訴後,價錢多少 錢會跟我們說,再來多少錢會跟天宏說,不可能跟 他說了,因為這5萬要緊的要先跟他說。
吳佳鴻:好。
⒎105年3月24日12時43分58秒起
陳偉宏:卓桑,那個弄好了嗎?
曾茂林:弄好了。
陳偉宏:天宏在問我,到時怎樣卓桑會跟我們說。 曾茂林:對,弄給他活而已,不然他沒東西。
(後略)
⒏105年3月24日17時10分29秒起
吳佳鴻:卓桑,天宏。
曾茂林:你說話方便嗎?
吳佳鴻:方便。
曾茂林:大前天見面的小曾你有熟嗎?
吳佳鴻:我一個大哥的阿兄,可以算親友,卓桑怎麼樣什麼 事情跟我說。
曾茂林:我跟你說,前天不是你帶來,連模仔帶來我也不接 ,因為你們都屎滾了才要,那張高等法院判文,我 後來認真看,傳給裡面的人看,說這個也沒寫半項 ,就是駁回他過期,已經解釋說程序不符,超過時
間一定駁回,判決書我什麼也不知道,才通知模仔 ,模仔也解釋不清楚……。
吳佳鴻:是……。
曾茂林:……我昨天就跟他解釋很清楚,剩兩天,扣掉禮拜 六日沒辦法,包括禮拜一連昨天就3天,禮拜一之 前我幫你弄處理進去,讓你激活,把這個案弄得活 起來都還有解,你理由狀沒補也是一樣駁掉,你聽 懂嗎?最高沒在出庭的跟你的一樣,問題是我趕快 跟小曾說,這樣啦,我跟他說你花5萬塊,我幫你 激活,最少還有3至4個月,進裡面的遇到好的再幫 你駁回,只有這條路,這5萬塊就是,他申請好但 是還沒寄給他,起訴書跟地方法院判決文,我跟你 說不用,我等到你那兩張到,連要幫你上訴也沒機 會,差不多下禮拜就通知執行了,我這樣跟他說, 你自己考慮好,你花5萬,裡面我幫你活起來,所 有寫的上訴狀、有的沒的都會傳給他看,我們隨時 會幫你注意,遇到我們好的一定幫你拖,拖一定沒 問題,我現在不知道你內容怎樣,你的內容讓我找 有毛病,我想辦法讓你發回,來到高院再幫你搞掉 ,這5萬跟後面的都沒關係。
吳佳鴻:卓桑我聽懂你意思,這5萬就是狀紙的就對。 曾茂林:對,把這個案弄成激活……你花這5萬,裡面的人 會幫你寫好、弄得舒適,最少拖3至4個月以上,先 把這個案弄得活起來……。
(後略)
⒐105年3月24日17時52分27秒起
(前略)
曾茂林:那以後再說,我先把這個案弄活起來,不然他本來 到28,28沒送去高院就要給他通緝了,28、10點之 前沒送去,當然不會當天通,執行股一個禮拜就通 了,就沒解了,你聽懂嗎?就是要拼明天尾不然禮 拜一10點之前送過去,送進去後我們整個案就活了 ,你聽懂,我們才有辦法說後面的,你聽懂嗎?所 以我昨天才要直接跟他說,那賺不到……。
(後略)
陳偉宏:對。
(中略)
曾茂林:我也常吃這樣的虧,哪像你們這樣,電話攪一攪就 要等分錢,怎麼分,我說的你聽懂嗎?你要等這案 活起來才有辦法,他17收到到28,10天,今天24,
25明天尾天禮拜五,28早上10天就過期了,沒半項 資料怎麼寫,那天拿來高院的連看都沒看,超過時 間就駁掉了,什麼小也沒寫……。
陳偉宏:對。
曾茂林:寫下去,裡面還要通下去,要寫得漂亮,裡面才會 ,你聽懂我意思……(後略)。
(後略)
⒑105年3月24日18時56分52秒起
曾茂林:那2萬5跟你匯了沒?
林憲吾:我中午看是沒有。
(中略)
林憲吾:我會幫他弄。
曾茂林:你理由狀慢慢寫,因為理由狀尾天再補,這一就拖 到了,你聽懂意思嗎?你先幫他上訴。
林憲吾:我不會拖到,不會跟他誤到。
曾茂林:我意思是理由狀不用寫那麼快,不是這樣嗎? 林憲吾:理由狀還不用我先聲明上訴呀再寫。
曾茂林:錢收到我們再來寫好嗎?我等下就馬上。 林憲吾:好。
⒒105年3月27日7時54分37秒起
(前略)
曾茂林:你明天尾天要記得。
林憲吾:我在做事情不會跟人誤到,你不用煩惱。 (中略)
林憲吾:沒關係,反正他有拿沒拿,我明天一定會給他投下 去。
曾茂林:先投下去,如果都沒拿就不用寫了,但我要整個跟 你說,因為你不知道情形是怎樣,因為他都還沒寄 來,你判決書。
林憲吾:明天三溫暖見面再說。
(後略)
⒓105年4月23日8時42分56秒起
(前略)
曾茂林:另外我跟你說,曾立新、小曾那個,那個13年介紹 的,他現在問有辦法拖嗎?發回當然最好。
林憲吾:那明天上來再說,我在開車,我明天住三溫暖。 曾茂林:好,我明天來三溫暖。
⒔105年4月28日18時4分36秒起
陳偉宏:我跟你說,現在弄到最高去,我現在跟卓桑在一起 ,沒出來看怎麼喬,都沒說,最高駁回是沒辦法了
呦。
吳佳鴻:對啦,當初我聽說卓桑不是說要弄罰金了嗎?現在 弄到高院是不是會發回還是怎樣,你不就要跟他說 。
陳偉宏:高院沒去按給他發回,高院沒去說怎麼發回。 吳佳鴻:高院沒說?我聽不懂(背景聲,曾茂林:就是高院 沒說……。)
陳偉宏:現在最高的呀。
吳佳鴻:對呀。
陳偉宏:現在最高,卓桑有傳真給他了,小曾沒有跟他聯絡 。
吳佳鴻:還沒跟他回就對了,要叫他趕快回就對了。 陳偉宏:最高一定要像你這樣,最高快去按,按好發回來, 讓他重審,才有辦法判罰金,才有辦法。
吳佳鴻:目前沒辦法,就要弄拖時間、弄發回就對。 陳偉宏:對。
吳佳鴻:好,我跟他說。
陳偉宏:出來要跟卓桑說,讓卓桑說看怎樣,再叫卓桑跟你 說,這樣才對。
吳佳鴻:好。
㈣根據以上的通訊監察內容,足見吳佳鴻從最初介紹被害人曾 立新給根本不具有律師資格的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 及林憲吾時,即是為了尋求關說等非法方式來為自身司法案 件爭取有利的判決結果。被告曾茂林在電話中明確向同案被 告陳偉宏佯稱被害人曾立新二審的高院判決合議庭本來都是 「自己人」,如果被害人曾立新早點找上門委託處理,就可 以取得有利的判決,以及被害人曾立新若不在上訴時間期滿 前支付費用,委託撰寫上訴狀,就不可能影響合法上訴後的 判決結果,清楚表明其有方法與能力影響司法決定,與法院 內部人員熟識。同案被告陳偉宏在聽取被告曾茂林的說法後 ,也將被告曾茂林前揭話術向吳佳鴻轉述,強調其等關說司 法的能力。在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的影響下,吳佳 鴻即因而陷於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隱身幕後之同 案被告林憲吾真有能力關說司法的錯誤,這樣的詐術顯然亦 會影響不具法律專業、不熟悉司法運作的被害人曾立新之認 知,導致其於面對案件即將確定此重要關頭時,竟有違一般 常情,選擇不尋求律師的協助上訴最高法院,而是寧願相信 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陳偉宏、林憲吾。被告曾茂林、同案 被告林憲吾以及陳偉宏要求被害人曾立新支付的5萬元,最 直接的對價固然是指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的撰寫,但是因為
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陳偉宏、林憲吾不斷向被害人曾立新 暗示他們與法院內部人員熟識,有關說的管道可走,可以讓 被害人曾立新的案件能夠受到法律規範以外的不當因素所影 響,至少可以拖延相當時間,所以被害人曾立新基於這樣的 錯誤認知,才會願意支付相當於委託律師撰寫上訴狀之5萬 元。因此,被害人曾立新確實是因為被告曾茂林以及同案被 告陳偉宏、林憲吾佯稱有能力關說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上,其之間的因果關係明確而 無任何疑義。
㈤被告曾茂林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曾茂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可以關說司法之事都是被告陳 偉宏自己向被害人曾立新講述,被告曾茂林並不知情等語。 然而,根據上揭通訊監察內容③、⑬,可認同案被告陳偉宏 在與被害人曾立新之友人即吳佳鴻佯稱有能力關說司法,至 少可以讓案件拖延,甚至能夠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取得有 利結果時,被告曾茂林實際上是在同案被告陳偉宏身旁的。 因此,同案被告陳偉宏就能關說司法之話術表達,即難認有 逾越被告曾茂林說法之情形。再參以上揭通訊監察內容⑫, 被告曾茂林也確實向同案被告林憲吾表明被害人曾立新希望 能夠獲得拖延或發回高院更審的希望,這顯然與被害人曾立 新最初透過吳佳鴻,進而轉由同案被告陳偉宏找上被告曾茂 林時的目的一致吻合,因而被告曾茂林就同案被告陳偉宏向 被害人曾立新佯稱能關說司法一事,經驗上可認確有犯意之 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茂林與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共同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 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茂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被告曾茂林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17日生效),條次移列為第127條第1項,將「未取得律師 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法定刑則未變動,於本案被 告曾茂林既無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之情形,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 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曾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茂林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量刑
㈠我國因歷經長期戒嚴,司法權受到黨國體制的控制,又早期 法官的待遇及保障不佳,審判獨立未能落實,因此社會中高 年齡層之人,一直對於法院存有審判不公正、法官操守不廉 潔的負面印象。這樣的不光明過去,在媒體未臻客觀的報導 以及人民法治素養未能迅速提升的影響下,又進一步的擴及 於年輕一輩的臺灣人民。因此,每當司法風紀案件爆發時, 縱使涉案的法官僅佔整體法官比例的極少數,也足以讓民眾 內心對於司法不潔的隱約印象獲得證實,進而即難期待社會 對於司法會生足夠的信任,司法改革之呼聲亦始終未曾停歇 。面對這樣的歷史、社會氛圍,絕大部分的法官雖然難免在 職業成就上感到低弱,但仍兢兢業業處理每個案件,毋寧是 期盼社會對於司法的信任能夠日益累積,再配合相關司法制 度之革新,建立更好、更穩固的法治文化。從前述的宏觀角 度去審視被告曾茂林的行為,就會理解他絕對不僅是非法律 專業之人,意圖涉入相關訴訟事務而已,真正嚴重的是其等 利用司法不光榮的過去歷史、社會對於司法的負面印象以及 人民不足夠的法治素養,這些既成的社會現實背景,尋找因 案涉訟、不清楚法律規定者,在他們急迫而希望能透過法律 外關係之運作,獲得有利司法處遇結果的心態,從中為自己 牟取私利。換言之,本案絕對不能僅從被告曾茂林詐騙所得 手之金額,以及被害人迄審理終結前是否仍欲追究被告曾茂 林而量刑,而須充分考量被告曾茂林所使用的詐術手段,其 等行為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以及社會對司法信賴的嚴重衝 擊。
㈡本案歷經相當多年之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曾茂林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承認違反律師法,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否認,換 言之,被告曾茂林認為自己本案的行為,僅影響律師的職業 利益,卻就因而對法官之社會公信力所造成的嚴重傷害,毫 無羞愧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然,本案之被害人曾立 新於審理終結前,表示無意再對被告曾茂林追究,但是此節 衡情或是因被告曾茂林已與被害人曾立新達成和解,抑或是 因為意圖行賄關說司法人員,本身就是一件不名譽的事情, 因此在事過境遷後,不願再追究被告曾茂林自屬合理之反應 。然而,全體法官卻是無聲的被害人,終局承受污名,司法 公信力受到嚴重的傷害。
㈢最後,考量被告曾茂林本案所犯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以及
扮演角色之重要程度,兼衡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曾立新達成和 解,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曾茂林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就其所 犯他罪連同本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撤銷,是被告曾茂林所犯 他罪之刑與本案所宣告之刑,應於全案確定執行時,由檢察 官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根據同案被告林憲吾提出與被害人曾立新的和解書1份(見 本院卷4第261頁至第265頁),堪認被告曾茂林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立新,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