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73號
TPDA,109,簡,73,2020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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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3號 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復因抗告人地址位於新北市烏 來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 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7日 前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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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