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張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9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與北 新路口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9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3日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9月23日陳述 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惟被告仍 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右轉彎北新路時,並 無行人穿越,且無相關攝錄影像為證,不得認原告有違規情 事;是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之經過,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應可被推定為真正;復 此乃攔停舉發之違規事件,具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在 交通違規時以科學儀器採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 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就本件 訴訟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及程度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定明在案。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 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 ,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 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 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 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 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 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 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 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 要件;雖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 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自無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法 院應實質審核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㈡查原告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與北新路口時,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為警當場舉發乙節,固經舉發員警即證人謝進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且有另一舉發員警林永翰之職務報告書為憑, 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證;但原告堅詞否認其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通過情事,因本件屬撤銷訴訟 ,只受行政處分之有效推定,究其合法性如何,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並由本院實質審核其行政處分之合理性。則觀諸 舉發員警謝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舉發員警林永翰 之職務報告內容,雖均表明渠等當時在北新路1段273號(檳 榔郵局)前執行路檢點守望與取締違規勤務,與違規地點距
離約30至40公尺,可清楚觀看現場情形,嗣見原告駕車自中 華路右轉北新路,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行人通行中,原 告車輛未待行人通過即行駛過,與行人僅相距1至2個枕木紋 (約2公尺),不足3公尺之取締違規標準,故予以上前攔停 舉發等語;惟勾稽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只可見有多數汽機 車自中華路右轉彎北新路,過程中雖有行人穿越,但無法辨 識何車輛為原告,又與原告相距多少距離,此經本院勘驗明 確,且原告一再否認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通過之事 實,究本件僅以員警謝進義、林永翰之陳述內容,是否已充 分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尚非無疑。
㈢固值勤員警謝進義、林永翰職司警察職務,本應信賴其正當 執法,但就行政爭訟而言,本件並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之適用,且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 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 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 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 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 服;是以往交通案件常見不利行為人之理由,例以「舉發員 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為由,採信員警證詞為唯一證據, 應有檢討餘地。則依員警謝進義所述,其當時既在北新路1 段273號(檳榔郵局)前定點執行路檢點守望與取締違規勤 務,時間已達5、6分鐘以上,且員警林永翰身上亦配置有密 錄器;則渠等在此地點之任務既為路檢點守望與取締違規, 可事先備妥相關錄影器材或開啟隨身密錄器,以確認違規事 實是否正確,擔保己身舉發違規事實之真實性,渠等卻怠於 違規事證之蒐集,無視警察機關配發員警密錄器之目的,除 保障己身執法安全外,更為確立違規取締之真實性,今員警 林永翰僅在攔停原告後,因原告有激動言詞方開啟密錄器蒐 證,致錯失紀錄原告違規事實之有無,無足還原本件違規之 經過,要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之心證。 ㈣是員警配置隨身密錄器之目的,一方面係為確保員警執勤之合法性,以俾維護公權力之有效行使,另方面則為兼顧人民不受違法行政之侵害;今值勤員警怠於使用隨身密錄器蒐證,縱因有檔案容量或電力因素限制,大可藉由循環紀錄及輔助行動電源方式輔助,況本件亦非因員警已用盡檔案紀錄空間或耗盡電力致無法蒐證情形,致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真偽不明,有關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當應歸由被告承擔,要無從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因屬撤銷訴 訟性質,僅受行政處分有效性之推定,並無合法性之推定, 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舉證人即值勤員警謝進義 、林永翰所述內容,因與原告處於對立狀態,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擔保員警所述之真實性,復此節為原告堅詞否認, 自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之心證程度。是被告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