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96號
TPDA,109,交,19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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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伍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N55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20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號前公車站牌臨時停車,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 發(見本院卷第68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N553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於臺北郵局門前下卸郵件,臺北郵局門前無貨車卸貨位, 亦無其他停車空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雖是為下卸郵件,然應另找尋得以臨時停車之處所,而 非為一時方便而臨時停車於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 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 情,有舉發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5月 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11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 、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75至83頁),是 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 實,原處分無違誤。原告主張:臺北郵局門口無其他停車空 間可供伊下卸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 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影響公車停靠和乘客上下車安全,造 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發生危險。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 招呼站白色實線劃設之公車停靠區內,顯已違反上開立法意 旨,自應予論罰。至於臺北郵局附近是否應設置郵件裝卸區 域,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評估,尚不得據此作為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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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