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號
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仕東
輔 佐 人 呂美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代 表 人 李再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42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陳情書 檢附其參加107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簡稱全大運),獲 得第2名(種類:競技體操,項目:個人全能競賽)之獎狀 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簡稱 系爭補助金)。經被告審認原告參加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 年4月15日結束,全大運於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 ),惟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 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簡稱補助辦法)第6條 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規定,而以 108年4月9日北市體競字第108301103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 )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基站慣例與現況實務操作,臺北市選手之 賽事報名與獎輔金申請,均是由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 簡稱基站)代選手申請,原告於106年5月前均由基站代為申 請獎、訓補金及賽事報名,原告入籍成為臺北市運動選手已 有十餘年,小學時期賽事報名、獎補助金的申請由龍山國小 基站代為申請,嗣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陳明其至108年5月至 今仍未加入基站,因此造成原告申請補助金之遲誤,被告為 基站之主管機關,應為基站之失誤負責。依臺北市基層競技 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及補助辦法立法意旨,均是以培訓及照 顧績優選手為目的,原告是符合相關辦法之績優運動選手,
且被告機關承辦人亦口頭請原告補提書面申請;然原處分仍 以原告逾期提出駁回申請,則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與上開 辦法立法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 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 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補助金發給期問規定 如下:…二、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自獲得成績證明或獎 狀次月起發給一年」、「本辦法補助之選手應於申請當日 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三 C級選手 :(一)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 組第二名於或第三名」、「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 出,或由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會、本市所屬大專 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申請人應於賽會 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體育局提出申請 :一 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二 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 獎狀。三 比賽秩序本冊。四 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申請 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得不予受理」,補助辦法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3款第1目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觀諸補助辦法第1條訂定意旨,臺北市政府為培訓及照顧 績優運動選手,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除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法令為依 據之必要外,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為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因此,臺北市政府基於發給 績優運動選手補助金此一給付行政事項,為使補助經費之 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標準 及申請補助之期間等,而上開事項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為有效控管及執行年度預算,於該年度結束前 確立當年度決算,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為此,臺北市政 府乃訂定補助辦法此一行政命令,明定被告為主管機關, 並就辦理補助金發放條件、程序及享領原則明確規範,俾 使被告辦理與符合條件之選手於申請時均有明確依循。(三)承上,補助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符合同辦法第3條所定條件 之績優選手,如欲申請補助金者,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 內,檢具申請資料,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本市體育總會 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
之中等學校代為之,復觀諸補助辦法總說明第二點,考量 選手多半依附於單項運動協會及學校接受訓,爰規定得由 單項運動協會或本市所屬大專院校及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 學校得代為申請,此係給予選手方便之便宜措施,但非因 此使運動協會或學校成為申請主體,或使運動協會與學校 因此負擔應主動代為申請或注意選手所有情況之義務。據 此,選手本人仍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 請即已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經查,107年全大運競技體 操種類賽事於107年4月15日即已結束,原告並於107年5月 2日獲得成績證明,依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賽 會結束後6個月內即107年11月2日前提出補助金申請;然 原告遲於108年3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其申請顯已逾 法定期限,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之 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任 何違誤。
(四)雖原告以其遭大同高中基站移出,而大龍國小基站教練又 未將其納入基站,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云云。惟 查,臺北市政府訂定本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 法,使臺北市所屬大學院系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以下學 校等,可申請設置單一競技運動種類項目之基站,目的係 為提供更多資源,並集中資源使各基站能培訓臺北市具發 展潛力選手,但並未規定各有潛力或成績優良之選手必須 加入基站才可代表本市參與全國性重要賽事或申請各項獎 助金,應予辨明。從而,既然補助辦法係以選手本人為申 請主體,且未強制要求選手加入基站,又申請補助金之權 利並不因是否加入基站訓練而受有任何影響,則符合補助 辦法所定申請資格而提出補助金申請,係原告之權利,其 仍應自行注意並提出,不得因其過去自行仰賴基站代為協 助申請,而本末倒置認為被告有義務主動確認其有無順利 加入基站,甚或有義務主動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申請等情事。
(五)應特別說明者,行政機關本應以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 之依據,則被告執行各預算項目,皆須依據相關法令,並 在符合法令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情況下,本於職權為之,而 本件申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 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此前提下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8年9月16日修正前之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
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 以下簡稱體育局)」;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補 助之選手應於申請當日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獲得下列 成績之一:…三、C級選手:(一)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 會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組第二名或第三名」;第4條 第3款第1目規定「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金 額規定如下:…三、C級選手:(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 發給九千元」;第6條規定「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 提出,或由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所屬 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申請人應於 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體育局提出 申請:一、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二、運動競賽成績 證明或獎狀。三、比賽秩序冊。四、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 。申請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得不予受理」。而臺北市政 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 ,故訂定補助辦法,就符合一定資格之設籍臺北市運動選 手提供選手訓練補助金,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 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 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 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 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 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市政府就設籍 臺北市之績優運動選手予以補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 ,由臺北市政府以自治規章給予該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 助金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項運動選手經濟因 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 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 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 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選手經濟現況、財 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 圍,依權限訂立及修正該補助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 性。
(二)經查,原告設籍臺北市,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金,而原告 參加之全大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並於10 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原告遲至108年3月7日 始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補助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之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期限 等情,有貼有被告108年3月7日收文條碼之訴願人陳情書 暨所附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申請書(本院卷第
173-175頁、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蓋章之請領切結 書、領據、印領清冊及獎狀(原處分卷第5-15頁)等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於10 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 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 以書面提出申請規定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入籍成為臺北市運動選手已有十餘年,小學時 期賽事報名、獎補助金的申請由龍山國小基站代為申請, 嗣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陳明其至108年5月至仍未加入基站 ,因此造成原告申請補助金之遲誤,被告為基站之主管機 關,應為基站之失誤負責云云。惟按臺北市府為培訓及照 顧績優運動選手,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補助 辦法;每月補助參加全大運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組第 2 名或第3名之選手補助金9,000元;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 手本人提出,或由臺北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 臺北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 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檢具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 謄本、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比賽秩序冊、培訓計畫 等相關資料,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逾6個 月期限者,原處分機關得不予受理;揆諸108年9月16日修 正前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第1目、第4條第3款第1 目、第6條等規定自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得 自行申請系爭補助金,並非須加入基站而由基站代為申請 。且按108年9月16日修正前補助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符合 同辦法第3條所定條件之績優選手,如欲申請補助金者, 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資料,由選手本人提 出,或由臺北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臺北市所 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復觀諸訂 定補助辦法總說明第2點(本院卷第179頁),考量選手多 半依附於單項運動協會及學校接受訓,爰規定得由臺北市 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或臺北市所屬大專院校及轄 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得代為申請,此顯係給予選手方便 之便宜措施,但非因此使各單項運動協會或學校成為申請 主體,或使運動協會與學校因此負擔應主動代為申請或注 意選手所有情況之義務,是否合乎補助之法定要件仍以選 手本人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資格以及申請未逾賽後結束後 六個月期限。故而選手本人仍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 要件,逾期申請即已不備補助要件。又查107年全大運競 技體操種類賽事於107年4月15日即已結束,原告並於107
年5月2日獲得成績證明,依108年9月16日修正前補助辦法 第6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即107年11月2 日前提出補助金申請;然原告遲於108年3月7日始向被告 提出申請,其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50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 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實無任何違誤。
(四)此外,參諸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規範 訓練站設立資格及條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91-194頁), 經核並無基站代選手申請系爭補助金之規定,且縱原告加 入大龍國小基站,該校亦非補助辦法規定得代為申請之學 校,而原告之受補助之受益人,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是本件原告系爭補助金之資格與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審核 ,應不受原告是否已加入基站而受影響。再者,臺北市政 府訂定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使臺北 市所屬大學院系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等,可申 請設置單一競技運動種類項目之基站,目的係為提供更多 資源,並集中資源使各基站能培訓臺北市具發展潛力選手 ,實並未規定各有潛力或成績優良之選手必須加入基站才 可代表臺北市參與全國性重要賽事或申請各項獎助金,從 而,既然補助辦法係以選手本人為申請主體,且未強制要 求選手加入基站,又申請補助金之權利並不因是否加入基 站訓練而受有任何影響,則符合補助辦法所定申請資格而 提出補助金申請,係原告之權利,其仍應自行注意並提出 ,不得因其過去自行仰賴基站代為協助申請,而本末倒置 認為被告有義務主動確認其有無順利加入基站,甚或有義 務主動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等情事。即原告 起訴之主張,顯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 逾臺北市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 面提出申請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