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13號
TPDA,108,稅簡,13,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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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09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太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
8 年4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0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第一次、第二次核定、復查決定)關 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97年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因 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亦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3日核定 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4,139,857元、營業淨利為49,427,039元、全年所得額為 49,427,039元、第101 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 )(下稱第101欄)47,371,335元及課稅所得額2,055,704 元,應補徵本稅額503,926 元,加計怠報金9 萬元,合計應 補稅額593,926 元(即第一次核定,下稱A 核定),繳納期 間為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㈡、原告於103 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數額,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重新核定營業收入總 額為84,178,470元、營業淨利為49,465,652元、全年所得額 為49,465,652元、第101 欄48,182,198元及課稅所得額1,28 3,454 元,應補徵本稅額310,863 元(即第二次核定,下稱 原處分),繳納期間展延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15 日止。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更正,復於同年4 月2 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70038047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收入3,851 元、全年



所得額37,332,267元、第101 欄37,332,267元及怠報金27,8 28元,其餘復查駁回,並於同年12月5 日對原告送達復查決 定。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於108 年1 月2 日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於同年4 月22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10980 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並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自然人,非營業人,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後,已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課確定,被 告事後更易認為原告為營業人,並核課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處分自於法不合。縱認原告為營業人,因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9條規定,應將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為獨資資本主或 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另行開 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被告另行開立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處分自 違反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應予撤銷。再原告承買、修繕系爭 房屋後出售,屬虧本狀態,並無盈餘,被告核定原告有營利 事業所得,並據以課稅,與事實不合。另原告已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僅申報類別不同,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應處以怠報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未申報逕行核定案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 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實體部分相同案情、不同期間之98年、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後原告 未提起訴願確定,故請參照前述案件一致性處理。而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關於稅捐主體資格之認定,依現行 法及稽徵實務見解,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 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不 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 亦屬之。又銷售行為係指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 原告於97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於97年至99年間出售房屋共47 筆,顯見原告係從事經常性、持續性之交易,屬以營利為目 的之營業人,被告原查基於同一事實之營業稅認定,據以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與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要屬二事,原告已併計綜合所得稅財產交 易所得,尚非不得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97年度核算營業淨 利為12,133,385元及第101欄為10,619,090元,課稅所得額 經調整後為1,514,295元,高於第二次核定金額1,283,454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次核定營業淨利 49,465,652元及第101欄48,182,198元,應分別追減37,332, 267元、37,332,267元,變更核定為12,133,385元、10,849, 931元,維持課稅所得額1,283,454元,並無不合。另怠報金 僅係稅捐之附帶給付,並非行政罰之罰鍰,不以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為要件,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101年6月15日送達滯 報通知書,原告仍未補行申報,則被告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 規定,對原告另徵怠報金62,172元,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㈠、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於97年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除附表編 號1 陳李玉美、編號6 陳力維、編號16劉東睿部分兩造有爭 議外,其餘兩造不爭執),出售系爭房地予附表所示之買受 人(見原處分卷第341 至434 頁)。
㈡、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亦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25日以A 核定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原處分卷第301 頁)。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申請更正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數額,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重新核定(見原 處分卷第460 、467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更正,復於104 年4 月2 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70038047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收入3,851 元、全 年所得額37,332,267元、第101 欄37,332,267元及怠報金27 ,828元,其餘復查駁回,並於同年12月5 日對原告送達復查 決定。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於108 年1 月2 日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於同年4 月22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10980 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並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 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 原處分卷第684 、700 、728 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 頁、本 院卷第19、31至39、44至5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 ?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㈢、復查決定核定之稅額是否有誤?
㈣、被告得否對原告另徵怠報金?(怠報金之性質是否為行政罰 ,而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 1.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 利事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 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 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 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92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施昆法買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 等建物則於96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原告取得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6樓房屋所有權;原告復於95年8 月21日與施昆法得標買受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之1號、6之2號、6之3號 房屋2至5樓、地下1、2樓房屋,並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95年8月31日北院錦95 執丁字第26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 2年11月11日板院通民執字26884字第50246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基地 權利種類及範圍暨共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 卷第155至156、260至273頁),堪認原告分別於92年、95年 間,與施昆法共同得標法院拍賣之整棟不動產,並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甚明。
3.又原告於97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共25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交易資 料查核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至13、15、18至27、29 、32至33、46至51、53、56至57、59至65、67、70至71、73 至79、81、84至85、91至96、99至100、102至136、161至25 4、283至286頁),衡以原告係先向法院買受整棟之法拍屋



,再將整棟法拍屋以樓層為單位分別出售,足認其買受該等 房地顯非供自住之用,亦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而係以 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從事買賣房地之經濟活動,揆諸前開說 明,雖原告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 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原告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之「 營利事業」,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一再主張其非營業人,不得對其核課營利事 業所得稅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得對原告核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 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4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移轉日期,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25至573頁 ),堪認原告係於97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為營 利事業,業如前述,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於97年間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出售系爭房 地之所得,即應歸屬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2.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 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前 之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 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 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公布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3.參諸所得稅法第71條之修正理由,明載:「…二、現行兩稅 合一制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需先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盈餘總額再歸



課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由資本主或合夥人 申報扣抵該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增加徵納雙方稅務行政作 業。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2項,修正明定該等營利事業仍 應辦理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 稅。…」、第79條修正理由亦記載:「一、配合修正條文第7 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增訂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 。…」等語,堪認修法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仍應先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再將盈 餘總額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4.而因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係於98年5月27日始修正公布施行, 故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未辦 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依修正前之所得稅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原告主張應 將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為其個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 所得稅云云,洵不足採。
㈢、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另復 查決定為維持原處分之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第101欄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不得撤銷:
1.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 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甚明。次按,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 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設有 規範。




2.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數額,業經訴外人湯文杰古志強陳力維於被告調查中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 7、109、131),且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 至13、20至27、49至51、59至65、73至79、91至95、117至1 22、132至136、171至177、190至196、207至213、221至227 、238至254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房 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110萬元、550萬元,並提出 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惟原告另 案營業稅行政救濟卷內所附契約書,第2條價款議定已載明 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價款為120萬元、土地價款為540 萬元,並經買受人陳李玉美及代理人陳紫箐於104年1月29日 在總價款下方蓋章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文字,有成屋買 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02至312頁),足見被告以附表 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核定原告營業收入, 並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出售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 記載有誤,應將車位價款140萬元按房屋價格占房屋、土地 總價比例,列入房屋價格云云。參之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 行提出與陳力維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房屋價 款874,000元、土地價款8,726,000元、車位價款140萬元, 該房屋大廈管理規約第9條則約定:「㈠本大廈地下2樓原規 劃升降平面式停車位計8位,基於降低公設分攤,由本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重新規劃為停車位共11位…。㈡本大廈交屋 時,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悉依各戶承購車位編號劃定分管範圍 內使用。…」等語,有「萬芳馥邑」大廈管理規約、成屋買 賣契約書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98至415頁),足見陳力維購 買之停車位屬建物之共有部分,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 約定專用之方式,約定由購買該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 ,並無獨立之產權。故原告出售予陳力維所取得之停車位買 賣價金,自非出售土地之對價,與房屋買賣價金均屬課徵營 業稅之範圍,應與房屋價金合併計算。原告主張車位價金應 按房屋、土地價款比例分別計入房屋或土地價款云云,要屬 無據。
4.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與施昆法出售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 土地買賣價金有誤,應為8,893,000元云云,並提出成屋買 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然細譯原告所提 其與施昆法劉東睿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 定部分載有諸多手寫文字,旁並有劉東睿簽名及蓋章,該簽 名、蓋章明顯與該份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及末頁買 方欄之劉東睿簽名及蓋章不符(見本院卷第266至267、271



頁),已難認定該份契約書確為原告、施昆法劉東睿簽立 。復觀諸施昆法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卷所提出 之契約書,記載土地價款為11,593,000元,有成屋買賣契約 書可佐(見原處分不可閱卷㈢第83至89頁),該買賣契約書 核與原處分卷內所附成屋買賣契約書相符(見原處分卷第73 至79頁),足信原告與施昆法出售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予劉 東睿,土地買賣價金確為11,593,000元無疑。是被告以附表 所示房屋(含停車位)、土地買賣價金為據,核定原告之營 業收入,均無不合。
5.復按,「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出售之土地」、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 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之營業稅稅率及稅源,載明依照營業稅 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為「一般營業人」,其 稅率為5%(見本院卷第52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就房屋價金部分(包含停車位),扣除5%營業稅 後,原告營業收入淨額為11,707,619元(計算式:【7,140, 000÷1.05】+【5,153,000÷1.05】=6,800,000+4,907,619=11 ,707,619);土地價金部分,則無庸扣除營業稅,原告該部 分營業收入淨額為72,467,000元,合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營業收入淨額為84,174,619元(計算式:11,707,619+72,46 7,000)。
6.原告雖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屋並無盈餘,被告核定出售系爭房 地之收入總額有誤云云。惟原告前於103年4月21日函請被告 更正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數額,經被告於同年 4月30日函請原告就扣除房屋必要費用,檢送購入後相關修 繕成本及費用之證明,原告則函覆所有投資興建工程之成本 及費用單據憑證均未保留等語,被告復於104年6月16日函請 原告提供成本費用之憑證、資金支付證明,原告亦迄未提供 ,有被告中北稽徵所10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 30654529號函、原告103年4月21日申請書、被告104年6月16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4065531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卷第443至454、458至460、660頁),依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 7.復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公告財政 部96年8月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 訂)」,明定分類編號670之「不動產開發業」定義為「凡 從事不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



務等行業均屬之,但不包括『僅從事不動產租售』而應歸入68 11細類之『不動產租售業』」;分類編號6811之「不動產租售 業」定義則係「凡從事自有不動產之買賣及不動產租賃之行 業均屬之。不涉及增設道路、公共設施等不動產劃分而出售 之行業亦歸入本類」(見本院卷第527、533頁)。而分類編 號670下之細類、子類「6700-12」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 售」,97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分類編號6811 下之子類「6811-11」為「不動產買賣」,97年度之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7%(見本院卷第531、535頁)。 8.原告於97年間所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至6樓房地,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6年 10月29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後則出售予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買受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出售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房地,自係從事不動產住宅投資興建、租售業務 之行業,而非單純從事不動產租售,屬編號「6700-12」之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行業,依前開說明,應以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故原告出售該部分房地之營業淨利 為3,109,000元(計算式:【6,800,000+24,290,000】×10%= 3,109,000)。至原告出售附表編號6至25所示房地,因該等 房地本即有建物登記,故原告出售該等房地係從事自有不動 產之買賣行業,屬編號「6811-11」之「不動產買賣」行業 ,依前開說明,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計算,是原告 出售該部分房地之營業淨利為9,024,385元(計算式:【4,9 07,619+48,177,000)×17%=9,024,385)。 9.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房地成本分析表及費用支出證 明(見本院卷第129、137至149、155、167至168頁),惟原 告就附表編號6至25所示房地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與其之後 所提成本分析表所載損益數額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55、2 73頁),原告於103年至104年間經被告數次函請提出相關成 本及費用證明,原告亦均未提出,且一再表明費用單據憑證 並未保留,業如前述,則原告事後所提支出證明是否確屬真 實,實非無疑。況觀之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之費 用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合計數額為1,907, 474元(計算式:104,971+156,000+189,000+186,000+651,0 00+355,300+44,127+89,028+2,580+2,580+2,580+2,580+20, 448+25,320+25,320+25,320+25,320=1,907,474);附表編 號6至25所示房屋之費用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合計數額為961,638元(計算式:301,638+330,000+330 ,000=961,638),因該等支出證明係與施昆法共同支出,故 原告實際支出數額應為953,737元(計算式:1,907,474÷2=9



53,737)、480,819元(計算式:961,638÷2=480,819),均 較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之成本6,120,000元 (計算式:6,800,000-【6,800,000×10%】=6,120,000)、4 ,276,990元(計算式:5,153,000-【5,153,000×17%】=4,27 6,990)為低,足見被告核定之原告營業事業所得較依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為低,故被告核定之數額 對原告顯為有利,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核定數額有誤,難認有 據。
10.基上,原告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84,174,619元、營業 淨利為12,133,385元(計算式:3,109,000+9,024,385=12, 133,385)。而「53欄全年所得額」為「33欄營業淨利+34 欄非營業收入總額-45欄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之數額, 因原告97年度無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故原告 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即為營業淨利12,133,385元。又附表 編號1至5、6至25所示房屋座落之土地,應分別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0%、17%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出售上開土 地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429,000元(計算式:24,290,000×1 0%=2,429,000)、8,190,090元(計算式:48,177,000×17% =8,190,090),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第1 01欄合計為10,619,090元(計算式:2,429,000+8,190,090 =10,619,090)。復因原告出售前開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徵所得稅,故以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營業淨利扣除前開土地之營業淨利後,課稅所 得額為1,514,295元(計算式:12,133,385-10,619,090=1, 514,295)。
11.末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 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84,178,470元、營業淨利49,465,65 2元、全年所得額49,465,652元、第101欄48,182,198元、 課稅所得額1,283,454元,應補徵本稅額310,863元乙節, 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81頁),依本院前開認 定結果,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3,851元、全年 所得額37,332,267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為84,174,619元 (計算式:84,178,470-3,851=84,174,619)、全年所得額 為12,133,385元(計算式:49,465,652-37,332,267=12,13 3,385),自無不合。
12.至本院認定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1,5 14,295元,顯較原處分核定之數額1,283,454元為高,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就第1



01欄追減37,332,267元,變更核定第101欄為10,849,931( 計算式:48,182,198-37,332,267=10,849,931),以維持 原處分之課稅所得額1,283,454元(計算式:12,133,385-1 0,849,931=1,283,454),依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本院亦不得撤銷。
㈣、被告不得對原告另徵怠報金:
 1.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 義務人依限繳納;…」,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前(即7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 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再按,「營業稅法第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 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 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 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 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7 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86年12 月30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乃對納稅義務 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 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 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 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 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56 號解釋、第61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3.另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 怠報金之性質,學說上固有認具有督促租稅義務人履行租稅 法義務之意義,屬租稅之附帶給付,非屬秩序罰或執行罰, 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參陳敏,稅法總論,臺北 :新學林,108年2月,頁223;關於怠報金性質之詳細討論 ,參司法智識庫,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8號裁判范 文清教授之解析),惟參諸前開釋字第356號、616號解釋意 旨,已明確陳明其性質為行政罰,上開大法官解釋依釋字第



185號解釋,復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自受 該等解釋之拘束。況所得稅法第10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明確記載:「…二、原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 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 ,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等語,益 徵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怠報金性質為違反租稅法上義務 之行政秩序罰,依前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必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被告一再抗辯怠 報金係租稅之附帶給付,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云云,要屬 無據。
 4.本件原告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中 北稽徵所填具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 於101年6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迄未補辦結算申報,經 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13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以A核定、 原處分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滯報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核定、原處 分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2至293、456、681頁),堪認原告 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逾所得稅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 告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就其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自得按核定應納稅額,對 原告另徵20%怠報金。
 5.復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 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人 ,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財 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 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 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申報系爭房地之 財產交易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319頁) ,且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8至333、原處分卷第 481至483頁),足見原告已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 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6.參以原告未設立公司或商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 其出售系爭房地,究屬自然人而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抑 或屬營利事業而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開說明,端 視原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 活動,而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 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此實牽涉事實認定與法律上爭議, 原告主觀上既認定其係以自然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並就其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所得額,以自然人身分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自難認原告就其逾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乙事,主觀上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 對原告另徵20%怠報金。A核定對原告另徵怠報金9萬元,經 復查決定追減怠報金27,828元,變更核定為怠報金62,172元 (計算式:90,000-27,828=62,172),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 主體,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逕行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決 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至復查決定 為維持原處分之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第101欄部分,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撤銷。另所得稅法第1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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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