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張致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下午12時44分,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路 段之車速為每小時62公里,遂於同年10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 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 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 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17日向被 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3日前,原 告則於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 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處未見員警在場執法,原告 請文山二分局提供證據證明舉發照片係員警所拍攝,該分局 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故尚難認定該拍攝之舉發照片為合法行 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當日員警確於現場執勤,且超速行為稍縱即逝, 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強行攔停,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及道路壅 塞,故本件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經檢視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時,未有其他車輛,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第288 條第1 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可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 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 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 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 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 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 核心,對撤回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當事人自認(參行政訴訟法第134 條)、訴訟 上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等涉及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由此 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 、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 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 規定,並據此判斷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 爭點,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 為核心,本院自得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取締超速之正當行政程序?
㈡、本件員警取締超速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㈢、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取締超速區分「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有
不同之正當行政程序: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 速之相片,業經文山二分局以109 年1 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 交字第108302753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採 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73 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2.再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即依上開規定, 訂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嗣系爭注意事項於108年12月31日 停止適用,原系爭注意事項之相關交通稽查規定則納入「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於103 年4 月23日修正之 系爭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 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系 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㈡並明定「逕行舉發」及「攔停舉發」 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則規範「超速」、「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及「違規(臨時)停車」之注意事項。另內政 部警政署依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㈢⒈⑹規定,復訂定「固定式及 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 規定移動式、固定式測速照相之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顯見 系爭注意事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舉發交通違規訂定之法 規命令,系爭作業程序則係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員警執行固定 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所訂之行政規則,是系爭注意事
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 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舉發自屬違法。
3.稽之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逕行舉發⒊⒌分別明定:「⒊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 得以『便衣執勤』」、「⒌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 更新公布」,五之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則規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系爭作業程序就移動式測速照相之執行階 段,亦於二之㈠明定:「二、執行階段㈠、移動式:⒈執勤地 點應經主管核定,依核定地點執勤,並於勤務表上顯示,非 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注意事項並規定:「 ⒈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應每3 個月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並註明測速照相方向,如有異動並隨 時更新公布。⒉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著制服於明顯 處所公開執法。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
4.由此足見,員警逕行舉發取締超速違規,可區分為以「固定 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二種情形,以「固定式」 測速照相採證,應定期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至以「 非固定式(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雖無須在網站公布設 置地點,惟該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 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 上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員警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採證,均須使駕駛人知悉員警在特定地點執行取締超 速違規(固定式係以公布網站方式告知駕駛人,非固定式則 以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車輛或明顯標識車輛之方式公開執法 ),且為避免員警任意擇定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復特別明定 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執勤地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凡此均 寓有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 旨甚明。
㈡、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反逕行舉發 之正當行政程序:
1.本件文山二分局員警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員警固無須在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惟執勤地 點及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且應穿著制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使用巡邏車輛或有明顯標識之車輛。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文山二分局,有無經主管核定於該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採證超速,該分局分別於109年1 月7日、同年月21日函覆之 內容,均未就此予以說明,僅先後檢附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 22人108年9月26日勤務分配表、勤務分配表審核紀錄,有文 山二分局109年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27530號函 及所附勤務分配表、文山二分局109年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 交字第1093010586號函及所附文山二分局勤務規劃審核意見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109、117至120頁)。 2.觀諸該勤務分配表,固載明代號21之員警阮士維於上午11時 至下午3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之專屬勤務項目,惟未 記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之執勤地點(見本院卷第10 9頁),則舉發員警於該日下午12時44分,得否在舉發地點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勤務,實非無疑。復細譯前 開勤務分配表附記欄,記載:「…二、各時段勤務人員加強 取締…羅斯福路、…等沿線:1.酒後駕車。2.車輛不禮讓行人 。3.行人重點違規。4.自行車違規。5.行車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6.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 )。7.大貨車、砂石車、土方車超載及行駛管制區(高架橋 )。8.在標線型人行道上違規(臨時)停車或行駛。9.機車 不依規定車道行駛。10.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右轉。11.汽 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12.逆向行駛。13.無照駕駛。14 .吊扣、吊銷駕照期間仍駕車。15.汽車駕駛人及前座、小型 車后座乘客未繫安全帶。16.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未戴安全帽 。17.未保持路口淨空。18.紅燈超越停止線等重點違規取締 項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亦僅係審查勤務分配表內容,並未額外增加其他內容(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舉發員警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揆諸首開說 明,員警之舉發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 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至臻明灼。㈢、行政機關違反逕行舉發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1.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14 條、第115 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 、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 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 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 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 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 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
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 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2.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 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 條)。如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 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 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 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 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 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3.參以系爭注意事項、系爭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執法程序,係員 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員 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 ,其違反舉發程序之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 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程度。復因 員警取締超速,無從事後補正、治癒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故 員警因違反取締超速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 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4.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 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 」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 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 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 ,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5.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超速,違反 系爭注意事項五之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 正當行政程序,且舉發機關就該違反測速照相程序所為之舉 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 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文山二分局移 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 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查明員警執行非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勤務,有無於主管長官核定之地點執行勤務,如未於 核定地點執行勤務,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並應依權責 簽結。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 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復因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正當程序,為員 警對駕駛人合法執行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及取得對駕駛人 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超速之事實 ,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原告超速違規並逕行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五之 ㈠⒊、系爭作業程序二之㈠⒈所定逕行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被 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 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 處分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