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792號
TPDV,109,除,79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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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素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 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據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上已 載明:「2019年11月12日將此票給予鋒鑫鋼模廠,後於2020 年1月8日告知票具遺失,故辦理遺失手續」等語(見系爭公 示催告卷第9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 票受款人為鋒鑫鋼模廠,伊簽發送去給鋒鑫鋼模廠後,鋒鑫 鋼模廠才弄丟等語相符,則依聲請人所陳前情,系爭支票既 指名鋒鑫鋼模廠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鋒鑫鋼模廠,足認鋒 鑫鋼模廠始為票據權利人,應由鋒鑫鋼模廠聲請公示催告並 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尚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 ,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前雖准許聲請人公 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支 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7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09年1月31日 185,000元 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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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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