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倪有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
庭瑜、楊錦火、江東原、葉大慧及魏君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 月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